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淇山路。 法定代表人白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玉,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梅,女,1980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虹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梅劳动争议一案,河南虹光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16479.16元;2、河南虹光公司不应支付赵永梅失业金损失17856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河南虹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新、董艳玉,被上诉人赵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3月,赵永梅到河南虹光公司工作,河南虹光公司未为赵永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起,河南虹光公司为赵永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河南虹光公司加盖公章,赵永梅签字确认。2014年6月3日,赵永梅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齐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各项劳动保险金;2、补偿在精工电气工作11年多来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21.5×572×1倍=37246元;3、补偿2002年3月至今的经济补偿共11年,按劳动法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每月1400元,共计15400元;4、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救济金。2014年8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申请人赵永梅补缴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费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永梅34335.16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6479.16元,失业金损失17856元)。三、对申请人赵永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河南虹光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赵永梅月平均工资为1432.97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赵永梅200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11年零5个月。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永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32.97元,故河南虹光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永梅经济补偿金16479.16元(1432.97元×11.5个月=16479.16元),对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16479.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虹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永梅失业金损失的请求,赵永梅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8年3个月,其未为赵永梅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之规定,河南虹光公司应支付赵永梅失业保险损失17856元(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计算,1240元×80%×18个月=17856元)。对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赵永梅失业损失178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费共计3433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虹光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河南虹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赵永梅本人书写的证明,证实赵永梅合同期限未满由其本人提出辞职,经公司领导批准离职。因其申请办理失业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因栏填写了“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赵永梅保证,办完失业手续后不会与公司发生任何劳资纠纷。证据二,《离职会签表》是公司所有正常辞职的员工才会签署的表格,证实赵永梅辞职离开公司的事实。一审对河南虹光公司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不做评判和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对赵永梅离开公司的事实作出模糊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是赵永梅自己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并非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赵永梅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也就不存在失业金损失。因是其辞职离开公司,不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4、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一审认定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公司为赵永梅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赵永梅骗领了失业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按照一审错误判决的逻辑公司少缴年限也不可能造成18个月的失业金损失。综上,赵永梅辞职离开公司,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虹光公司不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并由赵永梅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永梅答辩称:赵永梅自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上班期间,河南虹光公司未缴纳各项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应由河南虹光公司赔偿。赵永梅工作将近11年半,应享受1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河南虹光公司提出解除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失业金的赔偿计算是2002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是18个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永梅已从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领取6个月、每月金额992元,共计5952元的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问题。河南虹光公司与赵永梅于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署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系书面证据,形式完备,且在劳动部门备案,故可以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河南虹光公司提出解除原因系赵永梅自动辞职,有赵永梅于2013年7月22日书写的证明及2013年7月19日公司部门领导及赵永梅签字的《离职会签表》予以印证,因该《离职会签表》内容系办理离职前的手续交接审核,不能作为系赵永梅自动辞职的证据,赵永梅虽写有证明,但该证明缺乏赵永梅的辞职申请、公司审批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赵永梅相对于河南虹光公司来讲,系弱势一方,故本院对河南虹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河南虹光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河南虹光公司应当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且赵永梅与河南虹光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系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赵永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河南虹光公司应给付赵永梅7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1432.97元,共计10030.79元。河南虹光公司不予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河南虹光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永梅失业待遇损失及数额问题。赵永梅200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河南虹光公司工作,但河南虹光公司自2010年7月起才为赵永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赵永梅工作期限已达11年零4个月,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参照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的参加工作年限与领取年限对照表,赵永梅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9840元(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计算,1240元×80%×20个月=19840元)。因赵永梅已领取失业金5952元,故河南虹光公司应赔偿赵永梅失业保险损失13888元。河南虹光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赵永梅失业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虹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梅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费共计23918.79元; 三、驳回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