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明江,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连明江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滨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农信社于2014年7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连明江返还淇滨农信社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44418.6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连明江承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连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上诉人淇滨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10月26日,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明江向浚县钜桥乡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825‰;2005年4月30日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明江向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12‰;2006年3月31日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明江向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765‰;2006年7月30日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连明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连明江向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0.23‰。借款期限届满后,连明江除对2006年3月31日的借款偿还了9699.90元的利息外,仍下欠143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未还,经鹤壁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在2011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出豫农信人(2011)19号文件批复,同意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及辖区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划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其管理权及各项债权债务也均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明江自1999年到2006年期间4次向淇滨农信社借款共计143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淇滨农信社、连明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连明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淇滨农信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淇滨农信社要求连明江返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淇滨农信社要求连明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44418.6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其中第一笔1999年10月26日的借款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25‰从199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6117.47元;第二笔2005年4月30日的借款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2‰从200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55258.37元;第三笔2006年4月30日的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65‰从200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73538.24元;第四笔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3‰从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9504.60元;以上利息共计144418.68元。淇滨农信社认可连明江已经支付利息9699.90元,故连明江应再向淇滨农信社支付利息134718.7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淇滨农信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连明江辩称淇滨农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行政区域调整,现更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并隶属于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由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当,连明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连明江辩称淇滨农信社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淇滨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连明江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淇滨农信社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连明江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连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二、连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34718.78元(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连明江负担。 连明江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淇滨农信社在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周东宣偿还借款,并没有要求连明江偿还借款,一审在淇滨农信社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程序错误。淇滨农信社对利息没有具体的数额请求,也没有对利息主张缴纳诉讼费,一审迳行判决连明江承担利息134718.78元程序违法。2、1999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为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当时该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豫农信人(2011)19号文件没有提到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也划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被上诉人不具备该款诉权。且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后从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通知上诉人这些债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签字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所签合同是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所签,而非与被上诉人所签,且事实上双方只是签定了合同,这些贷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没有还清,到期后钜桥信用社计算利息让上诉人签的虚假合同以充抵利息,如果这些贷款履行了,应该有上诉人收到该款的手续和信用社的放款凭证。4、利息不应该支持。5、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所举合同上载明的日期,到起诉之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所谓的贷款。一审法院单凭该社具有利害关系员工的口头证言就认定向上诉人多次催要而不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淇滨农信社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淇滨农信社的起诉书明确将上诉人连明江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因笔误将上诉人的名字写成他人,一审中已经予以解释明确。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也已明确,上诉人没有异议。2、淇滨农信社历经合并组建及新的行政区划,发生两次名称变更,均有文件予以佐证,因此淇滨农信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债权并非债权转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淇滨农信社14万余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息情况的记载及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借款且至今未还;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贷款没有履行,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借款手续是真实的。3、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一审中淇滨农信社证人出庭证明贷款发出后每个月都在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有催收通知书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淇滨农信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4号文件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豫农信人(2011)19号文件,2006年12月25日,原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2011年11月2日,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及辖内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划归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更名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因此,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钜桥信用社先后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淇滨农信社有权向连明江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连明江上诉认为淇滨农信社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淇滨农信社在起诉状中请求“周东宣”偿还借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淇滨农信社已经明确解释说明,其起诉状中明确列明本案被告为连明江,诉讼请求中要求“周东宣”偿还借款为笔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连明江”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关于淇滨农信社要求连明江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为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并无不当,淇滨农信社已于2014年12月5日交齐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连明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连明江应当偿还淇滨农信社143000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连明江分别于1999年10月26日、2005年4月30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7月30日四次向当时的浚县钜桥乡钜桥信用合作社、浚县钜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48000元、8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连明江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及相关的担保手续予以证明,连明江对上述各项证据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因此,淇滨农信社已按约定向连明江发放贷款143000元,连明江上诉认为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连明江应当向淇滨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一审中淇滨农信社提交了2008年和2009年连明江签字的两份逾期催收通知单,淇滨农信社工作人员钜桥信用社副主作柴昆鹏及钜桥信用社信贷员贾玉文在一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关于上述四笔贷款一直都去找过连明江催要,并向其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连明江拒签。淇滨农信社提交的逾期催收通知单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本案贷款发生后,农信社工作人员不断向连明江催要借款,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7、8月份。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连明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连明江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上诉人连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