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王爱勤,女,汉族,1947年3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保荣,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保枝,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保全,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东秋,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陈金婷,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诉被告张东秋、陈金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全、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张东秋、被告陈金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诉称: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东秋驾驶豫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北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涉案人魏明恩撞倒,造成魏明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查,被告陈金婷系被告张东秋的雇主,也系肇事车豫GXXX号的车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豫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涉案人魏明恩经抢救数小时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无论是基于人情,还是基于道德,还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应支付医疗等抢救费用,而在本案中,涉案人魏明恩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却不仅不支付抢救费用,且事后仅支付了丧葬费之后就拒不赔偿任何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魏明恩的爱人和子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费用200000元。 被告张东秋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手续齐全。 被告陈金婷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比例的分担。被告交给交警队2万元,原告领走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人寿新乡县公司没有公章及诉讼主体资格由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诉,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新乡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第2被告垫付的19000元可以一并处理。 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户口本1份;2、南张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即是涉案人魏明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两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死亡证明1份;4、张东秋驾驶证复印件1份;5、豫GXXX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人魏明恩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金婷系肇事车的车主及系被告张东秋的雇主,依法应与被告张东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秋和陈金婷连带赔偿。因被告张东秋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而涉案人员魏明恩系行人且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东秋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第三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1组,医疗票据两份,收据1份,处方1份,以证明涉案人魏明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此产生的医疗费、出具死亡证明费、太平间费拉尸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交通票据35张,共计314元,以证明因处理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应交通费用。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9038.61元,二、交通费500元,三、拉尸费200元、太平间费50元,四、死亡证明费5元,五、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135605.4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5444.0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5万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余额有商业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张东秋和陈金婷按照80%承担。公安卷宗里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以证明近亲属情况;公安交通事故卷宗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和5.9交通事故交通意见书1份,以证明司机有重大过错,被告应担承担80%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信应当加盖当地的派出所的公章。对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一份已经撤销不再发表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张东秋的驾驶证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还有其上岗服务证。对第三组证据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告还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收据、处方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太平间费和拉尸费应属于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80%的赔偿、原告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酌定。对公安卷宗里面有加盖公章的证明近亲属情况证明信无异议。对车辆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意见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认定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对5.9交通事故交通意见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司机超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应当不应支持。 被告张东秋、被告陈金婷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东秋对原告方提交公安交通事故卷宗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和5.9交通事故交通意见书的意见是:第一被告没有超速,对鉴定结果无意见,鉴定费还是第一被告出了,花了800元。被告陈金婷对原告方提交公安交通事故卷宗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和5.9交通事故交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以此意见书认定司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原告要求按80%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被告陈金婷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车投有保险。 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被告张东秋对被告陈金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陈金婷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商业机动车保单可以看出该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第九条约定免赔比例,第二十六条约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50%。第八条约定附加险不投保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陈金婷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赔10%的不应在本案适用。 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被告张东秋同意被告陈金婷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意见。 被告张东秋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保单、死亡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南张门村委会证明与公安卷宗中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相印证,予以确认。3、四原告提交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850号和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因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撤销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4、三被告对车辆行驶证未持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张东秋提交的驾驶证原件与四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致,故予以确认。5、四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1组,医疗票据两份,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处方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6、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200元为合理费用。7、四原告提交公安交通事故卷宗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和5.9交通事故交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陈金婷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9、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被告陈金婷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东秋驾驶豫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北环由东向西行驶,将魏明恩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魏明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明恩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083.61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明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以张东秋、陈金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到庭应诉,并提出人寿新乡县公司没有公章及诉讼主体资格由人寿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诉,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当庭变更被告,要求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魏明恩死亡时64岁。原告王爱勤系魏明恩的妻子,魏保荣、魏保枝系魏明恩的女儿,魏保全系魏明恩的儿子。陈金婷系豫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张东秋是陈金婷的司机。肇事车豫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婷向原告方支付19000元。 本院认为:张东秋驾驶豫GXXX号货车与魏明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明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东秋是陈金婷雇佣的司机,张东秋致人损害,陈金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陈金婷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29083.61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年计算,魏明恩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魏明恩死亡赔偿金为135605.4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08868.1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083.61元、死亡赔偿金50605.44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88868.05元,被告陈金婷承担赔偿88868.05元×60%=53320.83元的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的免赔率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秋负同等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按照10%的免赔率免赔,即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53320.83元×(1-10%)=47988.75元。陈金婷赔偿原告方53320.83元×10%=5332.08元,因陈金婷垫付原告方19000元,因此,原告方应在得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金婷19000元-5332.08元=1366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47988.75元,共计167988.75元。(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应在得到的赔偿款167988.75元中给付被告陈金婷13667.92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爱勤、魏保荣、魏保枝、魏保全负担688元,被告陈金婷负担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