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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如与蔡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顺如,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蔡社军,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李顺如诉被告蔡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顺如,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蔡社军,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李顺如诉被告蔡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社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如诉称:被告承包了西张门村产业集聚区的道路修建工程。被告于2013年承包原告装载机共计下欠42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租赁费用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社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顺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42000元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蔡社军于2012年6、7月份,租用李顺如的装载机,用于修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西张门村西产业园区的道路修建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装载机月租9000元,每日300元,根据李顺如陈述,至2012年11月份,共计欠装载机租赁费42000元没有支付。经李顺如多次催要,蔡社军于2013年6月4日,给李顺如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今欠装载机租赁费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蔡社军,2013.6.4”。
本院认为,李顺如将自己的装载机交付蔡社军使用、收益,蔡社军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李顺如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蔡社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蔡社军于2013年6月4日给李顺如出具欠条1份后,经李顺如催要,仍未结清租赁费,蔡社军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截止到2013年6月4日,蔡社军欠租赁费42000元未付,李顺如要求蔡社军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如装载机租赁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蔡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