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2001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9日转社区康复出所。2011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8日转新乡市看守所羁押。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8日转社区康复出所。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0月9日转社区康复出所。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趁被害人茹某某买东西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申某某吸引被害人茹某某注意,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茹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赃款二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李某某二人平分后挥霍。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其伙同申某某此次盗窃的线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和被告人申某某的共同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