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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青霞与李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安青霞。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66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安青霞。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6624913-3。

法定代表人:孙书生,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青霞为与被告李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因原告安青霞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了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青霞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永江驾驶豫A112BZ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厂西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永江在支付原告13000元治疗费后,对原告下余损失拒不赔偿。被告李永江驾驶豫A112BZ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66189.21元。

被告李永江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们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修补手术费用证明一份,原阳新东方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各一份;3、被抚养人刘丙香、安先义身份证、户口本及靳堂乡安岗村村委证明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保全费单据一份;6、伤残鉴定费单据25张及鉴定检查费单据1张;7、交通费单据193张;8、豫A112BZ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李永江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李永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江对原告提交的1、3、4、5、6、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永江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异议是修补手术费有异议,医院证明上是5万元;新东方住院证及诊断证明和花费证明均有异议,没有该医院行医手续、没有票据,住院期间花费15000余元,比较笼统,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另外7月16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票据里面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李永江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6、8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修补手术费已经司法部门鉴定,且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以鉴定为准,对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修补手术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原阳新东方医院花费,无正规票据,亦无用药明细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阳新东方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月16日票据系原告复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部分交通费票号相连,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永江驾驶豫A112BZ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厂西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诊疗费184935.44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青霞重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定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其后续修补缺损颅骨费用约需要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名叫安先义,1938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名叫刘丙香,1936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安青霞系长女,是农村居民户口。

被告李永江驾驶豫A112BZ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永江已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永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安青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永江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害,且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诊疗费184935.44元、后续修补缺损颅骨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误工费4783.34元(8475.34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303140.3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2人+29041元/年×5年×2人)、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3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保全费220元,上述费用共计747334.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27334.98元,由被告李永江承担80%的责任即501867.98元,扣除被告李永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李永江还需再赔偿原告损失48886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青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青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867.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2元,由原告安青霞负担900元,被告李永江负担9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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