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王秋琴,女,1952年出生,汉族,河南省**速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保洁员,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开某,男,200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刘青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开某母亲。 被告刘青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秋琴诉被告李开某、刘青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泰,被告刘青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琴诉称: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被告李开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热电厂门前东西路上,由后方撞到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身上。原告随即被送到焦作市卫校医院救治,并报警。后原告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38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经事故科以2013067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0.22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996.2元、交通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追加,以上合计4262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0.22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996.2元、交通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3106.48元。 被告李开某、刘青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误工费不应赔偿,陪护费按照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过高,应为400元。 原告王秋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12620.22元;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5、出院证,证明原告需卧床三个月;6、病历12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7、交通费票据472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8、原告误工费,证明原告月薪1500元;9、李玉某的误工证明,证明计算护理费依据;10、黄雪某的误工证明,证明计算护理费依据;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12、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3、核磁共振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李开某、刘青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公安机关的行政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3日,住院是在2013年6月25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支出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初步诊断为腰一椎压缩性骨折,够不成伤残;对证据8、9、10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出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不需产生两人护理;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不知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6月26日,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卫校医院有就诊情况,应提交相关材料。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在卫校医院就诊,同时不能排除原告在25日以前,自己的行为造成受伤。 被告李开某、刘青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卫校医院治疗的花费22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原告王秋琴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费用是由被告缴纳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为陪护一人,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按照一人护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经审查,原告在河南省**速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仅为1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低于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李玉某与黄雪某的误工证明,二人所在单位均为个体工商户,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此的抗辩不成立,由于李玉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推定由李玉某实施陪护。但李玉某作为在浴池从事搓澡工工作,该工作结合实际情况一般为绩效工作而非固定工资,证明中载明其月薪350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但该鉴定系在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做出的,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情况,产生必要的鉴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15时50分,被告李开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热电厂东门前东西路时,撞倒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王秋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201306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秋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青华即带领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均由被告垫付),其中检查报告单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诊断意见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性);2、腰3/4/、腰4/5、腰5/骶1椎键盘突出;3、腰椎增生性改变。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性),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原告住院38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620.22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卧床3月;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速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玉某陪护,李玉某系焦作市解放区哥俩好浴池搓澡工。 本院认为,被告李开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开某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开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开某年仅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青华作为李开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20.22元,由票据佐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事故当天被告刘青华带领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检查的结果和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医嘱并无特别营养的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虽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而非要求退休后的人员不得有盈利性收入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利用自己还有劳动能力的优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所获得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因被告侵害行为而导致收入的减少,依法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间计算为128天,原告日工资50元,计算为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按照一人护理,但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人护理,出院后并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此对原告的护理,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38天一人护理。由于护理人李玉某提供的工资标准本院未予采信,但其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工作即无收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对其误工收入本院酌情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9.56元/天×38天=3023.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由于定残时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伤残情况为十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会产生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琴医疗费126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6400元、陪护费3023.28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7779.95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刘青华承担1700元,原告王秋琴承担627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