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业 委托代理人高丽霞,系杨培业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举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培业与被上诉人马元举、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元举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培业、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51825.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杨培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培业的委托代理人高丽霞,被上诉人马元举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马元举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元举不承担责任。次日,马元举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5椎体滑脱并截瘫;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等。支出医疗费112221.3元,并购买血浆1448元,共计113669.3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用保险款预赔)。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69天,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T5/T6等。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127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英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预防脊髓损伤并发症;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诉讼中,根据马元举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元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元举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马元举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611.95元。 另查:1、马元举另支出药费68.89元及陪护床费用55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50元、检查费60元并购买双下肢截瘫行走器19800元、轮椅4980元、腰椎2400元;2、事故发生时,马元举在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一年;3、事故发生后,杨培业赔付马元举470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马元举50000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用保险款预赔马元举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及血浆共计113669.3元;4、马元举共兄妹3人,父亲马德祥1934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陈香云1935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均系农村户口;5、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杨培业,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培业每年向公司缴纳6000元承包费。同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元举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杨培业,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名下,虽然双方签订的系承包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车辆挂靠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此外,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元举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杨培业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元举的损失如下:1、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血浆113669.3元、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261271.7元、药费68.89元、陪护床费用552元、救护车费150元、检查费60元、双下肢截瘫行走器19800元、轮椅4980元、腰椎2400元共计4029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6天,每天30元,共计10080元;3、营养费。住院336天、每天15元,共计5040元;4、误工费。马元举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根据其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1日共29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故误工费为18427.87元(23114元/年÷365天×291);5、护理费。马元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英护理,李月英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李月英共护理336天,护理费为21277.55元(23114元/年÷365天×336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马元举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元举伤情、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元举父亲马德祥、母亲陈香云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均系农村户口,马元举共兄妹3人,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3.33元;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611.95元,属马元举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2752.59元,扣除杨培业赔付的47000元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预赔的163669.3元,余款762083.29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336330.7元,余款425752.59元由杨培业赔偿、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马元举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元举336330.7元;二、杨培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元举425752.59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8元(系缓交),由马元举负担1316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4855元,杨培业负担6147元。 杨培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2014年3月29日马元举在北京博爱医院的出院记录,其不属于大小便一起失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大小便共同失禁才能构成一级伤残,因此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应当重新进行鉴定;2、一审中,李月英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 马元举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对其出院记录的断章取义,本次事故造成其严重截瘫,在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中均显示其在医院期间长期使用导尿袋、尿垫及利用药物刺激排便,且在伤残鉴定接受检查时,肌电图也显示其双下肢椎体束传导功能重度异常,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截瘫且伴大小便失禁;2、李月英系马元举妻子,一审中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及工资证明可以认定李月英与其在城市共同生活已经持续超过一年时间,且李月英在安徽金英农资有限公司工作,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按安徽城镇居民认定护理费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马元举伤残等级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杨培业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原判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马元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英护理,李月英一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该收入高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马元举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马元举家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根据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杨培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