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红 委托代理人赵双钰,系赵永红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成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永红与被上诉人杜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永红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志成支付其饲料款21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86号民事判决。赵永红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钰,被上诉人杜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红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杜志成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5日,杜志成在赵永红处购买猪饲料10袋价值215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赵永红称2012年9月27日杜志成在其处再次购买猪饲料10袋价值2150元,饲料款未付。杜志成称9月25日与9月27日之间其与赵永红只存在一笔交易,2012年9月27日,其在赵永红的记账单上签字仅是确认收到9月25日预定的10袋饲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永红主张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杜志成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猪饲料各10袋。其中9月25日的饲料款2150元已经支付,现主张杜志成支付9月27日的饲料款2150元。但赵永红提交的记账单显示,只有9月27日的10袋饲料后面有杜志成签名,而9月25日的10饲料后面并没有杜志成签名,而赵永红提交的送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杜志成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其于9月25日、9月27日向杜志成送10袋饲料的事实,故赵永红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杜志成辩称的9月25日、9月27日实际上仅存在一笔交易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杜志成已将10袋饲料的款项支付完毕,现赵永红主张杜志成支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红负担。 赵永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9月25日的交易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签字认可的必要。其起诉的是2012年9月27日的货款,杜志成也在该饲料款后签字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志成承担。 杜志成辩称:1、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之间,其与赵永红只存在一笔交易,9月25日业务员到其处推销饲料,其将款全部支付完毕,9月27日,上诉人将饲料送到其处,其签字确认了收到饲料的事实;2、一般10袋饲料正常情况下,其所饲养的猪可以食用3个月以上,不可能在3天内2次购入饲料,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赵永红与杜志成之间存在交易的次数问题。庭审中,赵永红称其与杜志成在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共有两次交易,其提供了单方记载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杜志成对该交易记录上载明的“9月25日保育料10代×215=2150元”不予认可,因该交易记录上的内容均系赵永红单方记录,只有9月27日交易有杜志成签字,该笔交易杜志成欠款2150元,9月25日的交易上并没有杜志成签字,且赵永红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杜志成之间在9月25日存在另一笔交易,而杜志成已支付过2150元,故赵永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赵永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