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花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又名成武 委托代理人王丽(又名王福娥),系成文妻子。 上诉人赵秀花与被上诉人成涛、成文所有权纠纷一案,赵秀花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合理分配成维川丧葬费4292.4元及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赵秀花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成涛、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维川与赵秀花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成维川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成素萍、二女成冬玲、三女成小青、长子成文、次子成新社。成维川与赵秀花登记结婚时成维川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赵秀花带有一个13岁的女儿王萌与成维川共同生活至王萌成年。成涛系成文的儿子。2014年2月1日成维川去世。其丧事由作为长子的成文办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相关规定补偿成维川家属丧葬补助费4292.4元、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该款尚未领取。诉讼中经询问,成小青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成素萍、成冬玲、成新社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成文,王萌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赵秀花。 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用于丧葬开支的专项补偿,因成维川的丧事由成文办理,故该项补偿应支付给成文。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成维川的近亲属的补偿,应由成维川的近亲属平等享有。王萌在未成年时与成维川及赵秀花共同生活,与成维川形成继父女关系,系成维川的近亲属。综上,成维川的近亲属有:妻子赵秀花、长女成素萍、二女成冬玲、三女成小青、长子成文、次子成新社、继女王萌。因成小青表示放弃参与分配,故应由赵秀花、成素萍、成冬玲、成文、成新社、王萌6人平均分割抚恤金41718.4元。成素萍、成冬玲、成新社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成文,王萌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赵秀花,予以准许。获赠后,成文应得抚恤金总额为27812.27元,赵秀花应得抚恤金总额为13906.13元。成涛不享有抚恤金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维川丧葬补助费4292.4元由成文领取;二、成维川一次性抚恤金41718.4元,赵秀花可领取13906.13元,成文可领取27812.27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赵秀花负担348元,成文负担602元。 赵秀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成文与父亲成维川生前不和,不尽赡养义务,其与成维川再婚后,成维川搬到其家一起生活,成维川儿子成文等人在成维川死后为了补助费用强行将尸体拉回,虽然葬礼是在成文家里举办,但是在其的主持下操办的,其在葬礼中也有部分花费,一审将丧葬补助费判于成文是错误的;2、一审将抚恤金平均分割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河南省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享受该福利待遇的必须是与死者生前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其与其女儿至少应享受该项待遇的70%,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70%,即32207.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文、成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从该财产的性质上看,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同所有。本案中死者成维川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其近亲属共有,由成维川的近亲属平等享有。成维川的近亲属有妻子赵秀花、继女王萌、长女成素萍、二女成冬玲、三女成小青、长子成文、次子成新社等7人,成小青表示放弃参与分配,剩余6人参与分配,成素萍、成冬玲、成新社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成文,王萌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赵秀花,因此成文占4/6即27812.27元,赵秀花占2/6即13906.13元。赵秀花上诉称其与其女儿王萌应分得70%的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用于丧葬开支的专项补偿,因成维川的丧事由成文办理,故该项补偿应支付给成文,赵秀花称其也为成维川的葬礼花费部分款项,应分得部分丧葬补助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赵秀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