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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冉与被告崔长青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45号 原告李冉,又名崔琳冉,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原告继父。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青,男,汉族。 原告李冉与被告崔长青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45号
原告李冉,又名崔琳冉,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原告继父。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青,男,汉族。
原告李冉与被告崔长青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冉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冉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成年。
被告崔长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母亲李晓丽与被告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李冉一出生就患上了癫痫,到现在共支出了20多万元医疗费用,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费用,现在原告母亲无力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学费等,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600元。
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天坛医院脑电波图,证明原告长期患有癫痫。原告母亲已经就原来治疗癫痫病的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了,在本案中只主张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原告母亲李晓丽与被告崔长青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崔琳冉由女方抚养,且女方自愿承担孩子成长期间的所有费用。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2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李晓丽生活,李晓丽自愿承担原告成长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当时不足5岁,其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原告就原告的抚养问题与被告协商。该约定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幼患癫痫病需要治疗,但其已就该费用另案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现以其长期患病需要治疗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