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夫妇与本村村民王某甲都在地里干活,因地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甲拿铁锨先照被告人黄某某左腿处拍打,后黄某某也拿铁锨与王某甲互相砍拍。其间,黄某某用铁锨将王某甲左小指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上下关节面粉碎骨折属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就民事部分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伤情照片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二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铁锨将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因不能冷静处理普通的民事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民事部分被告人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加害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其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赔偿,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依法公正裁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某甲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在平舆县辛店法庭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王某甲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2、被害人王某甲写的收条,证明王某甲收到现金25000元。 3、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王某甲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持铁锨将王某甲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黄某某上诉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作考虑。黄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加害被害人与双方互殴的事实矛盾,不予认定。原判对黄某某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黄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甲谅解,且当庭认罪,二审可依法对黄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