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保启,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保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保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7日,平舆县郭楼镇高平寺村委大唐庄村民唐某某、宋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怀疑是唐保启点燃了他们家的草棚。4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保启在唐某某家大门口东侧的路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起了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唐保启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唐某某的右眼、左手致伤,又从宋某某手中夺下木棍将宋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害人唐某某、宋某某也将唐保启脸部和右手臂打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法)字(2014)147-1号补充鉴定和131号、132号的鉴定意见是,唐某某右眼无光感属重伤二级程度;唐某某左手软组织创属轻微伤;宋某某头皮创、双眼挫伤属轻微伤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534号司法鉴定: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平舆公安局郭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视频光盘二张。 2、提取作案刀具笔录、证人指认案发现场及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唐某某、宋某某及唐保启的户籍证明。 3、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147号、147-1号、131号、13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害人唐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次的病历、2014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宋某某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 5、被害人唐某某提供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6、证人冯某某证实:案发那天下午,我在家听到东面路上有人吵闹,我出来见唐某某、宋某某在他们家门口的南北路上站着,手里都拿着棍,唐保启吆喝着往南走,我见唐某某脸上流着血,唐保启脸上也有血,我就推着唐保启让他回家。案发第二天,我孙子唐某甲在唐某某对面桥边找回来个蓝把壁纸刀,昨天唐保启还用这刀削过黄瓜。 7、证人唐某甲证实:4月26日早上8点多,我到大唐庄东面唐某某门口的柏油路上玩,在唐某某家对面修桥的垃圾旁发现了我父亲唐保启经常使用的蓝把伸缩刀,我就捡了回来。唐保启平时用这刀削苹果、黄瓜。 8、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下午6、7点左右,我在我家门口外面的棚子里坐着,这时唐保启从南面走到我家大门口东侧的路骂着说:“啥证据说点你家的柴禾”。我就和唐保启对骂,说点了柴禾还骂人,这时唐保启往我身边来,我随手就拿个竹竿,唐保启打我我还手,他手里拿一个小刀要捅我,我就喊老伴宋某某,宋某某拿个木棍,我们三人打在一起,打的过程中,唐保启把宋某某的木棍夺下,朝宋某某头上打一棍,又用刀将我刺伤,之后我们就跑回自己院内报了警。唐保启身上的伤是我和宋某某与唐保启在打的过程中打的,当时天下着小雨,打架时就我们三人。 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当时天下着小雨,我在过道西屋哄我四岁的孙女睡觉,我丈夫唐某某在家门口外面的棚子里坐着看工地(因我家正盖房子,水泥和搅拌机在外面),我在屋里听唐某某喊杀人了,我就从屋里出来见我邻居唐保启拿个小刀往唐某某身上捅,唐某某手里拿个棍朝唐保启身上打,唐保启用刀往唐某某身上捅几下,唐某某用手挡,把手也捅伤了,我到他们跟前用手朝唐保启脸上抓,唐某某用木棍打唐保启的腿,唐保启夺下唐某某手上的棍朝我头上打一棍,后又朝我腿上打一棍,我让唐某某回院里,他进院后关上大门就报警了。现场没有其他人,与唐保启发生矛盾是因前几天我家棚子被人点着了,我在院子里骂了,怀疑是唐保启干的。 10、被告人唐保启供述:案发那天下午,我从唐某某家门口的路上经过,唐某某、宋某某俩口什么也不说,唐某某拿一个几米长竹竿、宋某某拿一个长棍打我的头和身上,我给他们夺棍没夺下,我就用我身上带的一个刀朝唐某某身上戳三下,后我就朝南跑了。我脸上、胳膊上的伤是唐某某俩口打的,刀子我走时手里已没有了,打架时就我们三人,没有其他人。经看你们派出所人员在我家中由我母亲冯某某和儿子唐某甲提供的一把蓝色壁纸刀,我用这刀划的唐某某的脸,还朝他身上划了哪个部位我没看清,当时唐某某脸上就流血了,我当时还用宋某某拿的木棍将宋某某的头也打流血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保启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厮打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害人在本案矛盾激化上有一定的责任,民事部分唐保启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保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唐保启上诉称:其与二被害人打架时并没有持刀,当庭出示的蓝色壁纸刀不是其自己的;被害人重伤鉴定不符合事实,请求公正判处。 辩护人提出唐保启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保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七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责任,可对唐保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唐保启上诉称其与二被害人打架时并没有持刀,当庭出示的蓝色壁纸刀不是自己的;被害人重伤鉴定不符合事实的理由,经查,唐保启持蓝色壁纸刀致伤他人的事实,有唐保启之母即证人冯某某、之子唐某甲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宋某某陈述,唐保启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唐某甲指认在案发现场捡回蓝色壁纸刀及对该刀具的辨认,能印证唐保启持蓝色壁纸刀致伤唐某某的事实。唐某某右眼部受伤在治疗初期,法医鉴定暂定为轻伤,后经数月治疗唐某某右眼无光感,损伤程度经鉴定达重伤二级,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保启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唐某某、宋某某怀疑是唐保启点燃了他们家的草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厮打,在互殴中都受到了伤害,只是损伤程度不同,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唐某某、宋某某负明显过错责任,相对于唐保启应酌定从轻量刑,原审已充分考虑唐保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保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景海 审 判 员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