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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琏成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琏成,男,约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喜全,河南济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琏成,男,约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喜全,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琏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琏成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元月28日,朱琏成借黄勇300000元,并向黄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勇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还贰拾万元,5月31日前归还壹拾万。因朱琏成未依约还款,为此黄勇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琏成借黄勇300000元的事实,有黄勇陈述及朱琏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朱琏成不到庭答辩、质证,予以采信,朱琏成应返还黄勇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朱琏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勇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琏成负担。
宣判后,朱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案外人向黄勇借款,其只是对债务作担保。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判决认定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琏成向黄勇出具的借条已显示朱琏成系该30万元的借款人,朱琏成上诉称该款系案外人所借,其仅为借款担保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黄勇及朱琏成虽均认可有案外人向朱琏成借款之事,但尚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债务有关,朱琏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朱琏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