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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身患重病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在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委杨安组刘某华家东南角苞谷芯堆旁,夏某某与刘某某、冯某某因夏某某把刘某某家的鸡子杀掉起争执,随后三人发生厮打行为。夏某某感到吃亏,返回家中拿来一把尖刀,趁刘某某不备,用刀将刘某某腰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认为应当赔偿被害人,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64.86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387.05元,误工费441.18元(19天×23.22元/天),护理费441.18元(19天×23.22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630元,共计11565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系糖尿病晚期且有并发症,看守所出具说明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关押条件,不予接收,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侯某某、刘某佳、冯某某、刘某华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木把尖刀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被告人夏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驻马店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伤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又身患重疾;其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五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