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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23年1月8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23年1月8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的父亲王松田无其子女,原告是其唯一的女儿。1996年,原告的父亲东拼西凑,在本村组建楼一座。随后,原告的父亲王松田死亡。后来被告无房可居,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现被告拒绝分配该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盖房子的东西都是王林出的,王林烧砖窑,砖随便拉,房子是给我小孙王某某盖的,房子应该给王某某。综合上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房屋是第三人的父亲王林给第三人建的,不属于王书田的遗产,也不属于与他人共有财产,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为祖父关系。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松田在1984年服刑十年,期满后出狱回原籍,于1995年,在原告的祖父王某某主持下,由第三人王某某的生父王林出资(砖及其建房的归还贷款),给王某某盖楼房一座。楼房建成后,被告王某某和王松田(已于2008年因病死亡)及其第三人王某某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该楼房为原告的父亲王松田所建为由,请求分割该楼房房产而诉讼来院。在审理中,第三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以该案与(2014)泌民初字第800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中止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楼房为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松田所建,也不能证实该楼房为王松田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请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