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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马道村委吴楼村组。 负责人刘天宇,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马道村委吴楼村组。
负责人刘天宇,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4年1月14日,原告投保从业人员邓华胜、张岑在生产中出险,造成邓华胜死亡、张岑伤残。原告报案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二十五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员不包括张岑,原告未提供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签订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ZYQ201341280000000016),原告同日缴纳保险费884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单位的雇员邓华胜、吴大安、郭尚、刘成功、张强等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按照《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260000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按照《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金额¥650000元,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650000元,伤残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25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
2014年1月14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邓华胜、张岑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邓华胜死亡、张岑伤残。2014年1月17日,报案人张晓通过95518向被告单位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签订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从业人员邓华胜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全生产事故中伤残人员张岑在保险合同中系被保险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理由不成立,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张岑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与被告吴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吴楼铁矿精选厂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