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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郭x、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 被告苗xx,女。 原告王x与被告郭x、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
被告苗xx,女。
原告王x与被告郭x、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郭x、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郭x与苗xx于1992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郭x和苗xx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9月5日分三次借原告9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郭x和常奎松共同借原告50000元,四次借款利息均约定月息1分,除2012年7月3日常奎松和苗xx偿还70000元外,被告方拒还其他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x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无偿还能力。
被告苗xx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一半的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与被告苗xx于1992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郭x和苗xx离婚。被告郭x于2008年11月7日借原告王x现金40000元、郭x、苗xx于2009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09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郭x和常奎松共同借原告现金50000元,四次借款借条上均约定月息1分。借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2012年7月3日,常奎松和苗xx偿还70000元(2009年2月20日郭x和常奎松借款50000元及2009年9月5日郭x和苗xx借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苗xx主张偿还剩余欠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x、苗xx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或者共同借原告王x现金用于做生意,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郭x、苗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郭x、苗xx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郭x辩称无偿还能力不是其免除清偿债务的理由,对被告郭x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苗xx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不应当再清偿,因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对被告苗xx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
二、限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