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遂平县。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丈夫蒋印山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经营油条铺,李某某在和炸油条的面时添加“香甜泡打粉”、明矾,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测,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限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供人们食用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所规定食品添加剂含铝最高限量的数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