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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军安诉被告郭芳、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梅军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芳,女。 被告宋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军安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梅军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芳,女。
被告宋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军安诉被告郭芳、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由被告宋卫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芳借原告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芳仅偿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郭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宋卫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芳借原告款600000元,月息为本金的15‰,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宋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芳清偿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郭芳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郭芳提供了借款,被告郭芳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郭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宋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军安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卫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2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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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