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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淮滨县谷堆乡刘营村村民张某(已死亡)到淮滨县新里镇云坡村李某甲烟酒门市部买矿泉水,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张某由西向东离去,李某甲称刘某某、张某二人抢钱,随后坐上同村村民李某乙驾驶的京L29969号商务车追撵刘某某、张某二人,当行使至新里镇双庙村朱新庄乡村土路时,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大树上,至张某甩出摔倒在路面上,后方李某乙驾驶的商务车来不及避让,车辆从张某身上轧过至张某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张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刘某某损失程度鉴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李某丙、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张某在乡间小路上高速行使,因操作不当,撞到大树上,至使张某被甩出摔倒在路面上,被随后车辆从身上轧过致张某死亡,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受害人张某系案外人李某乙碾轧而死,不是其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受害人张某系案外人李某乙碾轧而死,不是其行为所致,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乡间土路上高速行驶,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张某在乡间小路上高速行使,因操作不当,撞到大树上,至使张某被甩出摔倒在路面上,被随后车辆从身上轧过致张某死亡,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