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胡连凤,女,汉族,1956年12月15日生,文盲,市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成,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连凤诉被告王少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50分,被告王少成驾驶豫SJ7025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浒湾乡街道北头路段时将在公路边行走的我撞伤,之后我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8万元,被告仅支付我19000元。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1350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王少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多少请法院依法处理。我方先期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少成在开车时接电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应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医疗保险的费用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我方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50分,被告王少成驾驶豫SJ7025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浒湾乡街道北头路段时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少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连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3874.85元(胡连凤支付79964.88元,王少成支付3909.97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415元,花费住宿费430元及租用被子费用610元。肇事车辆豫SJ70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0月30日胡连凤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为此花费检查鉴定费2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先期支付原告19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连凤为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少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胡连凤撞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少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少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少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再由被告王少成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1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考虑,但25000数额过高,可酌定为15000元。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及租用被子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264567.59元,其中医疗费83874.85元,护理费2625.62元(29041÷36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47826.99元(22398.03元/年×20年×33%),误工费9450.13元(22398.03÷365元/天×154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42262.59元(264567.59-120000-鉴定费2305),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62262.59元。鉴定费2305元由被告王少成承担。因王少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胡连凤医疗费3909.97元及赔偿款19000元,扣除王少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胡连凤应退还王少成20604.97元(19000元+3909.97元-230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连凤经济损失262262.59元; 二、被告王少成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胡连凤返还20604.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王少成承担5230元,原告胡连凤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