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公胜,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瑞,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黄氏,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公胜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新士,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被上诉人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于2014年7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亚、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0000元(不包含李亚垫付的医疗费)。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李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许,李亚驾驶豫N7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光街交叉口时,与高公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公胜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2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负全部责任,高公胜无责任,2014年8月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认定结果,重新认定李亚负主要责任,高公胜负次要责任。高公胜先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肩胛骨骨折;5、肺挫伤。共住院169天,花医疗费317482.17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高公胜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高公胜完全性失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Ⅱ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高公胜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3990元,支出评估费190元。 另查明,1、高公胜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公胜之父母高昌瑞、高黄氏共生育三个子女;2、李亚所有的豫N7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龙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3、高公胜在诉前收到李亚垫付医疗费91000元,但本案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所诉不含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71757号车辆将高公胜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负全部责任,后又重新认定李亚负主要责任,高公胜负次要责任,经该院审核,永公交认字(2014)第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要求李亚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是李亚没有优先避让右方车辆即高公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侵犯了高公胜的优先通行权,综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李亚承担80%的责任比例,高公胜承担2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高公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7482.17元,误工费3924.18元(169天×23.22元/天),护理费5070元(1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169天×30元/天),营养费1690元(16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88265.9元[(8475.3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高公胜之父高昌瑞、之母高黄氏各需抚养5年,5627.73元/年×10年×100%÷3人=18759.1元)注:高公胜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0%],残后护理费303664(37958×20×40%),车辆损失费3990元,交通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高公胜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高公胜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880656.2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58656.25元,由李亚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606925元,其余由高公胜自理。因李亚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106925元,因高公胜住院期间收到李亚垫付款91000元,应视为李亚的赔偿款,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106925元-91000元),剩余款15925元由李亚赔偿。高公胜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90元,由李亚承担的80%,计款1192元。李亚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1800元,要求高公胜返还,但其没有提起反诉,对此请求该院不予审理。龙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对李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高公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2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亚赔偿高公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711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龙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公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李亚负担9504元,高公胜负担2096元。 上诉人李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初,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经上诉人李亚多方反映,交警部门最终将上诉人李亚的全部责任更改为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的相关原则及精神,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当7:3划分,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更强理由下却将事故责任划分为8:2,缺少公平公正。上诉人李亚本以运输养家糊口,发生交通事故不逃避责任,毅然决然提前支付了91000元,可原审法院主观判定上诉人李亚承担8成事故责任,再负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高公胜系单方委托鉴定,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李亚的诉讼权利,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亚承担事故30%责任,应承担赔偿金31059.39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高公胜驾驶车辆为摩托车即机动车,本着公平原则,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2、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本案交通事故状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公胜、高昌瑞、高黄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事故是李亚没有优先避让右方车辆,侵犯了高公胜的优先通行权,原审法院认定李亚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00000以下,原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残后护理费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龙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亚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数额及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催缴,在规定的交纳期限内,其仍未交纳上诉费,鉴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评判。二、对鉴定问题。涉案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高公胜构成二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作出,对固定本案证据材料,确定伤者伤残情况,具有必要性。涉案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对固定本案车物损失价值,具有必要性。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上诉人李亚和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和结论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李亚原审庭审中称“是否重新鉴定庭后给予答复”。但从原审卷宗材料看,没有发现上诉人李亚庭后答复的材料,亦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综合分析三份鉴定意见和结论书看,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亚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和结论书存在法定的不当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三、对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后一份对责任作出了重新界定,但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并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李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公胜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虽违反了机动车登记制度,但是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证无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如果上诉人李亚严格遵循交通规则行驶,本案事故即可有效避免,因此,被上诉人高公胜无证无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但其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宜过度放大。至此,原审法院基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的责任比例额度,充分考虑到了责任义务对等的原则,亦体现到了交通事故纠纷中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一位的司法审判和价值衡量思路,属于其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利用,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四、对焦点三,鉴于本案应按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该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李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