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某甲,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某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边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边某甲、边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及一审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某甲、边某乙申请再审称:1、双方对彩礼数额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经常寻衅滋事,导致家无宁日。被申请人居住生活一年左右离开,双方关系结束。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彩礼。2、被申请人以结婚为名向再审申请人索要彩礼并因此造成再审申请人债台高筑,生活极度困难。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彩礼,符合《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明显与法相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认为原判驳回其诉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列举的返还彩礼的情形,第(一)项内容的立法本意是,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按照习俗形成了婚约关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年。再审申请人是因解除同居关系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彩礼的,而不是因解除婚约发生的彩礼纠纷,其诉请返还的前提条件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其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判根据确认的基本事实,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违法之处,不存在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边某甲、边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某甲、边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