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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金初字第4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嫚,河南向东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金初字第4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原商丘县油脂化学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东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程方丁,该油脂化学厂经理。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以下简称商丘油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商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商丘油脂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华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被告商丘油脂厂法定代表人程方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银行诉称:1997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为1.08%,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9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因购买原料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分两次贷款各7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08%,还款期限均为1998年5月30日。综上,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及向被告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分数次只归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610万元,以后继续计算)。
商丘油脂厂答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项,油脂厂给付利息实为分红款。2000年,油脂厂厂房发生火灾,合作的车间被烧坏了,故不应再支付分红。商丘油脂厂愿意归还本金及罚息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作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华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借据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商丘油脂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借款合同。
本院对原告华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9日,商丘县油脂化学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1.071分,被告支付利息至1997年10月31日,此后未还款也未付息。1997年11月30日,商丘县油脂化学厂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08分,被告支付利息至1999年2月28日,此后未还款也未付息。华商银行分别于2013、2014年向商丘油脂厂催收该三笔贷款,商丘油脂厂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程方丁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字。另查明,商丘县油脂化学厂后来更名为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款项,并在贷款借据上予以盖章,贷款借据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关系。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实为合作款无证据支持,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贷款借据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既不偿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7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1999年3月1日按月息1.08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油脂化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林廷武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