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杨冬玲,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32号1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412301196409280027。 原告张金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38号付8号。身份证号:412301196603150015。 原告王雯,女,回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一胡同3号院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611260521。 原告李明涛,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杨堂村杨堂新村。身份证号:41230119621128003X 原告马敬才,男,回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夹道街50号。身份证号:41230119610223101X。 原告李明信,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估依巷8号。身份证号:412301195910180017。 原告锁艳,女,回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38号附8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04280023。 原告冯爱民,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一胡同3号院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04250577. 原告冯秀娟,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安四胡同3号附1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12070023 原告孙培喜,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北路12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711170013。 原告刘春花,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冯庄村湾柳树130号。身份证号:412322196409091869。 原告兰守超,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88号1号楼2单元6号。身份证:412301196012100016 原告夏长喜,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75号8号楼206号。身份证:412301195806130511。 原告沙德礼,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6号楼2单元302号。412301195601051035。 原告成恒琦,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北站路34号。身份证号:41230119550625001X。 原告杨文玉,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100号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412301196001160515。 原告刘修河,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承德街21号3号楼2单元12号。身份证号:412301194907120019。 原告朱贵法,男,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70号1号楼1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12301195201090035。 原告张平,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吕庄北村5号。身份证号:41230119580215054X。 原告赵文平,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北路四巷9号。身份证号:412301196109040021。 原告罗宪军,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商曹公路3号付1号。身份证号:412301195308120011。 原告张洪岭,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路117号。身份证号:412301196201150012。 原告刘海峰,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80号3号楼6单元3号。身份证号:412301194808150036。 原告代彦明,男,汉族,1946年1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杨堂村32号。身份证号:41230119460106101X。 原告杨文燕,女,回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东闸口5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807150121。 原告张天玲,女,回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周堂镇苏一村175号。身份证号:412325195708131220。 原告赵文霞,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100号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412301196502020027。 诉讼代表人杨冬玲、张金明、王雯。 二十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南侧,王陈楼北。 负责人曲雷,职务:厂长 被告徐忠阁,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302号5号楼1单元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207081054。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文,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612号。身份证号:41230119870411053X。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杨冬玲等27人诉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徐忠阁、雷文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冬玲、张金明、王雯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赵爱东,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负责人曲雷,被告徐忠阁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雷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下发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批准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在位于梁园区310国道南侧王陈楼北建厂。当时建厂时由于水、电问题未予解决,加之市场不景气,企业无法生产经营,从1997年至今,企业职工处于长期放假。2011年4月11日,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原指定负责人徐忠阁在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通知原告及召开职工大会讨论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雷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查,由于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多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审验,该企业已于2004年被吊销,因此,被告徐忠阁在与被告雷文签订转让协议时,主体上已不具备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程序上也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协商,且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雷文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雷文返还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及厂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辩称:徐忠阁在没有召开职工大会私自将厂里的房屋卖给雷文,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向政府汇报,是个人行为,所得款项也没有给员工。由于徐忠阁的行为给厂里的职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徐忠阁辩称:房屋转让属实,单位也收取了放款,转让房屋时徐忠阁是厂的法定代表人,也召开了职工大会,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进行裁定。 被告雷文辩称:1、原告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所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出卖方营业执照是否年检,是否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据2、职工名册2份。证据3、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办(1995)第11号。证据4、关于申请划拨土地的报告1份。证据5、关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建设厂房划拨土地的批复,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1份。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7、土地转让协议定界图1份。证据8、国用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据9、房产证1份。证明目的:一、1995年由于发展职业教育,商丘市政府决定征用商丘市第五塑料厂土地,原商丘市第五塑料厂名称后变更为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出于解决原商丘市第五塑料厂职工退休问题,市政府于1995年9月1日印发《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通知,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提交了关于申请划拨土地的报告,1996年3月31日政府下发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决定划拨土地用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建厂用地。1996年4月,以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与商丘市新技术节能设备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996年4月16日,商丘市土地局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名义颁发了商国用(土籍)字第003298号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是商丘市第五塑料厂的职工,商丘市第五塑料厂后更名为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并同时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与商丘市第五塑料厂系同一企业,两企业职工及资产属同一企业。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与商丘市第五塑料厂是集体经济组织,徐忠阁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名义处分集体财产侵犯原告利益,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照“物权法”63条规定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具有诉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0、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据1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徐忠阁与被告雷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政府批准,该房屋买卖应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召开职工大会集体讨论并同意,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徐忠阁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依商丘市塑钢门窗厂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该企业注册证号为4114022000273的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其行为属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的房产、土地价值500万元以上,却以80万元卖出,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所订立合同当然无效。第三组证据:证据13、中共商丘市梁园区纪委梁纪(2014)36号决定1份。证明目的:1、被告徐忠阁在签订合同时未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征得同意,也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该重大事项,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案合同应认定无效。2、进一步证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商丘市第五塑料厂系同一企业,原告是适格主体。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忠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工信局的收条,证明转让房屋的转让款以合理合法支持。证据二、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任免通知。证明1997年11月17日任免徐忠阁为涉案厂的法定代表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雷文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签订合同后雷文已接受土地证和房产证,并实际占有。 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被告徐忠阁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四份证明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对工信局违纪款是徐忠阁个人违纪,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更能证明徐忠阁是该厂厂长。对被告雷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土地证是徐忠阁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签订的合同未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该规定知情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被告徐忠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转让房屋时徐忠阁经办了相关的手续,也是为职工利益考虑,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雷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都是合法取得。 被告雷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企业的名称变更、延续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如是同一个企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应以梁园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为准,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无权、也没有依据出具该证明证明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是由商丘市第五塑料厂的名称变更来的,原告是商丘市第五塑料厂职工,不是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职工,该证明中说明商丘市塑钢门窗总厂与本案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也不是一个单位,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商丘市塑钢门窗厂职工,更不能证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八、九,其中证据六、七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没有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证与房产证已被被告持有的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替换,应以新的为准,同事这下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该合同加盖有商丘市塑钢厂印章,有法人徐忠阁签字,有被告雷文的签字,无论是否召开职工大会,只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证据十二,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就是徐忠阁,原告说企业没有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登记何有营业执照。对证据十三,查询单显示的位置与商丘市塑料门窗厂不是同一位置。对证据十四,该证据所说的商丘市第五塑料厂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是同一单位系叙述错误,纪委对企业名称的变化、沿革没有证明权,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如果企业的法人徐忠阁在处分企业资产时没有按程序召开职工大会,没有回报,也只能追究个人的责任,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雷文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依据合同法规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利益的合同无效来认定该合同无效。对被告徐忠阁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以用雷文支付的合同款发给有关人员,说明合同的签订企业职工是知情的。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3、4、5、10证据,被告雷文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与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忠阁证据一中一份收条,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一中工信局的收条及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批准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在位于梁园区310国道南侧,王陈楼村民组北侧3322.97平方米建厂。2011年4月10日,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原负责人被告徐忠阁与被告雷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310国道南侧王陈楼北中石油加油站东,房产证号为集体产字第0029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商国用(2008)第501号,(包括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雷文。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已于2004年被吊销。2014年8月4日,因被告徐忠阁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中国共产党商丘市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徐忠阁作出开除党籍处分。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商丘市第五塑料厂为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雷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负责人被告徐忠阁在没有向主管部门汇报,没有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没有评估,违法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将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雷文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为集体制单位,27名职工,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雷文2011年4月10日 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