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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建筑分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88号 原告周口市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组织机构代码17544922-1。 法定代表人程维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88号
原告周口市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组织机构代码17544922-1。
法定代表人程维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张昭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49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勇、李飞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召、张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江路运河桥路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25000元,质保期1年。被告依约支付定金4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安装完毕,2009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决算,因有增加施工项目,决算金额为245149元。原告后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14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480.64元,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路灯灯杆灯臂锈蚀严重,焊接粗糙存在安全隐患,路灯管理所扣我公司6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运河Ⅰ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预算单、决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图纸五张,证明施工照明工程的布局情况和灯具的式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决算单的数字应依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确定的243480.64元为准。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单位明细账及劳务承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工程实际结算数额为243480.64元,除去已支付原告的90000元外,剩余153480.64元未付原告;2、委托书、商丘市路灯管理所对施工路灯灯具检查情况、施工后路灯照片,证明商丘市路灯管理所检查认为路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灯杆灯臂需资金60000元,由其委托商丘市路灯管理所予以修缮,支付路灯管理所费用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位明细账及劳务承包工程结算明细表无异议,认可其实际决算金额和据此扣除已付款项得出的下余153480.64元工程款的数额。对委托书、商丘市路灯管理所对施工路灯灯具检查情况、施工后路灯照片提出如下异议:委托书是被告与路灯管理所之间的维修业务,其既是检查者又是维修业务的承接者,从委托书和检查情况出具的时间看是先委托维修后出具检查情况,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无论按结算单时间和被告委托书显示的竣工验收时间均已过质保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路灯检查所检查情况和照片用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和维修费用,其能否证明质量问题需考虑以下问题,1、路灯检查所检查情况证明力问题。路灯检查所是否被告承建该工程法定验收检查部门,被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在路灯检查所非法定验收检查部门而作为第三方承接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的单位,其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意见的证明力将减小,且被告证据显示委托路灯管理所维修时间在前,路灯管理所出具检查情况在后,被告不能合理解释;2、维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路灯检查所检查情况显示18盏路灯仅有部分灯杆灯臂等锈蚀严重,焊接粗糙,维修费用需60000元,被告在此前两天的委托书中亦同意支付60000元,而9张照片有6张显示灯杆有占灯杆极小面积的漆面脱落现象,其中三张为同一部位,不能确定是否同一盏灯;3张显示灯杆开口内装线缆的内边及开口内有较大的锈蚀面积,因拍摄角度问题亦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的具体分项依据和维修后的情况,但从原、被告提交的预、决算单和结算明细表中可看出18盏双头路灯包括安装费用才仅为51840元,在前述质量问题下其维修费用60000元超过重置费用明显不合理;3、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整灯除光源外1年,光源6个月,无论是按原告主张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时间2009年11月10日,还是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时间2010年6月25日,或者被告委托书中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11月17日,其后的检查和维修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综上,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运河Ⅰ桥项目经理部以买卖合同及附加预算单、工程图纸、灯具附图的形式签订长江路运河桥路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225000元,质保期整灯(除光源)1年,光源6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款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依约支付定金40000元。因工程量部分增加,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数额为245148.80元,被告2010年6月25日出具劳务承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工程款为243480.64元,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又支付5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153480.64元,以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60000元维修费为由要求扣除该维修费,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运河Ⅰ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组织,不是民事主体,其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建的运河Ⅰ桥项目工程系建筑工程,被告将其工程中包含的路灯照明的安装及管线铺设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存在质量时,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153480.64元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日期为被告出具劳务承包(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及扣减维修款60000元的意见,因在合同无效时,双方产生返还责任,原告支出的物及劳动物化于工程之上,无法原物返还,应折价补偿,补偿的标准就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在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时自然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时,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亦应支付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施工工程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在超出质保期间后,原告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口市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80.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