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丁月胜,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菊,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丁月胜与被告李明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2013年,被告李明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寻找至今没找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出生于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丁月胜与被告李明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月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宗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