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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志与王文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吴立志,男,1973年出生。 被告王文强,男1967年出生。 原告吴立志与被告王文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吴立志,男,1973年出生。
被告王文强,男1967年出生。
原告吴立志与被告王文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志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35元,房屋主体建好后付清全部房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6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下欠工程款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2、稍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增平对王文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
被告王文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房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35元。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600元,已付50200元,尚欠9400元。因一楼地坪、填补施工架眼等收尾工作未做完,被告擅自发包给他人完成,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一楼地坪(146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费)施工费用为2190元,填补施工架眼施工费用为1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工程接近完工时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把一楼地坪、填补施工架眼另发包给他人完成,实际上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未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减去未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尚有工程款7080元(9400元-2190元-13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立志工程款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38元,原告吴立志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