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虞城县漓江路中段66号。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杨建才,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美秋,女,1963年出生。 被告杨红力,男,1985年出生。 被告刘娜娜,女,1986年出生。 被告杨建美,男,1963年出生。 被告马明花,女,1965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建才、张美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建才、张美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为15.3%。被告杨建才、张美秋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7977.85元(本金23662.45元,利息4315.4元),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才、张美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为15.3%。该贷款由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杨建才指定的账户。 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才在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建才、张美秋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建才、张美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由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担保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建才、张美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2.45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建才、张美秋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分别存在借款与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杨建才、张美秋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才、张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23662.45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红力、刘娜娜、杨建美、马明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杨建才、张美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99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0一五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