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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4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0年1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张全中(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特别授权),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4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0年1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张全中(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特别授权),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住所地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村,组织机构代码08920112-3。

法定代表人王超群,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夏邑县,系该校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是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教室地面不平整,原告不慎摔倒致两颗门牙脱落,花去医疗费若干。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200元。另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学校教室地面不平导致,学校为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学校为其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张某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后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教室地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倒致其两颗门牙脱落的事实;原告摔倒导致牙齿脱落的原因是教室路面不平,学校没有维修,学校存在过错。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上颚前牙折断,上两颗门牙冠折,花去医疗费1140.2元。

4、2014年7月2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每修饰一次一颗牙齿约需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13周岁,共需19200元。

5、律师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

6、2014年11月18日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出具的证明、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金额有责险每人每次30万元,无责险每人每次15万元、医疗费3万元。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夏邑县业庙卫生院出具的3张票据没有实际付款人,且其中一张印章不清,另一张发票号为47754780的票据应提供医嘱证明。证据4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另定,如需申请,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5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特别约定进行赔偿,学校开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显示均为张某,与投保花名册张宁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且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程度,应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质证后认为,未见过保险条款。

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案卷一组,用以证明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张某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提交了一份夏邑县业庙乡兰庄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张宁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理赔案卷无异议;对夏邑县业庙乡兰庄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均无负责人签字。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未显示付款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四张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一张购药发票,系正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张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张某伤残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案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夏邑县业庙乡兰庄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由原告所在村委与派出所共同出具,形式有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系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四年级学生,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教室地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倒致其牙冠缺失。2014年7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的面(口)部外伤属实,其牙冠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以后需安装义齿,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张某每安装一次义齿需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

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分项),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某垫付2000元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0.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期治疗费19200元、交通费210元、代理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1日上午第四节课原告到讲台交作业时,由于地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倒,致原告牙冠缺失,本案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教室地面不平,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因该次事故致其牙冠缺失,后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16950.68元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以后需安装义齿,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张某每安装一次义齿需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该费用由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相关统计我国人口平均生命为75周岁,原告张某要求19200元后期治疗费用,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51.9元。原告要求的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1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其自愿委托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诉讼费462.5元由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负担,因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已为原告张某垫付20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462.5元,超出部分15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02.58元(其中向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支付1537.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景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