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曾用名孙廷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6年2月至2012年11月任南召县白土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2012年11月至案发任南召县白土岗镇安全办主任兼青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住南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兵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南召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一)、贪污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孙兵利用其担任南召县白土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负责全镇危房改造项目补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编造项目费用支出为手段,欺骗农户,多次私自或伙同他人截留农户危房改造项目补助款后予以侵吞。其中: 1、2011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村民靳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 2、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村民石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0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荀垛村村民岳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3000元据为己有。 4、2010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龙村村民张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70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养马坪村村民孙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碾坪村村民闫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7、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孙兵与南召县白土岗镇瓦房庄村村民张某乙商量后,截留该村10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 8、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村民杨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00元据为己有。 9、2011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村民温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10、2011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村民冀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1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村民李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00元据为己有。 12、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火神庙村村民张某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元据为己有。 13、2011年,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村民聂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14、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私自截留南召县白土岗镇桐梓村村民王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000元据为己有。 15、2011年,被告人孙兵与南召县白土岗镇柿元村村主任席某某商量后,通过席某某截留该村村民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8300元,后二人分肥,其中,被告人孙兵分得人民币5300元,席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兵利用其担任南召县白土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负责全镇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该镇村民贿赂,并为其在危房改造项目中提供帮助。其中: 1、2011年4月,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村民周某某、陆某某、彭某某通过该村村主任方加生送给被告人孙兵现金人民币计3000元。 2、2011年9月,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村民高某甲通过同村村民高某乙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11月,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村民卢某甲、卢某乙通过该村村民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共计2000元。 4、2011年11月,孙兵为危房改造项目,收取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村村民张某丁人民币1500元。 5、2011年7月和11月,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村民李某乙、朱恒才通过同村村民李志中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共计1000元。 6、2011年10月,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民陈某甲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500元。 7、2012年4月,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民陈某乙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500元。 8、2011年7月,南召县白土岗镇柳树沟村村民孙某某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300元。 9、2011年3月份,南召县白土岗镇河南村村民范某某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500元。 10、2011年,南召县白土岗镇河南村村民李某丙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500元。 11、2012年4月,南召县白土岗镇碾坪村村民宋某某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1000元。 12、2011年7月,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冯某某送给被告人孙兵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孙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共计人民币47300元,其中个人贪污人民币44300元。孙兵受贿人民币12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南召县白土岗镇人民政府证明、白土岗镇危房改造款发放表、白土岗镇财政中心情况说明、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孙兵的见面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侵吞自己经管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孙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孙兵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上诉称,其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原判认定其私自截留杨某甲、靳某甲、岳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危房改造补助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通过席某某截留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错误,没有通过张某乙截留过瓦房庄村群众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张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孙某某、宋某某贿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截留、收受危房改造户的部分款项用于危房改造工作中租车费等支出,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询(讯)问中均一贯、如实、稳定地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送至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羁押、1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后,12月5日在看守所仍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有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靳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尚滞留在县财政专户、孙兵没有截留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召县白土岗镇政府证实2010年上报危房改造户中有3户上报国家后放弃改造,白土岗镇村镇建设中心将该3户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挪作2011年危房改造建设户补助款,2011年该镇上报的危房改造户尚有4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4000元滞留在县财政专户,加上将2010年度下余的18000元钱挪到2011年度,镇村镇建设中心又暂垫支危房改造款6000元,另有白土岗镇2010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证实张某甲的补助款已经领取、2011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证实靳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已经领取,并有证人张某甲、靳某甲之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上报危房改造补助申请但是实际并未领取到补助款,孙兵亦供述虚假签名骗取靳某甲、张某甲危房改造补助款予以贪污的事实,与上述白土岗镇政府证明、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孙兵的上诉状称其系暂时替张某甲、靳某甲保管该危房改造补助款,又与其将该款用于租车等因公支出的辩解自相矛盾,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孙兵私自截留杨某甲等人危房改造补助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乙、岳某甲、岳保洪、徐彦、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均证实实际收到的赔偿款补助数额,孙兵本人亦多次对其以让人虚假签领取补偿款数额的手段贪污上述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等书证在卷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孙兵通过白土岗镇柿元村村支书席某某截留该村农户危房改造款8300元,孙兵分得5300元,席某某的证言及危房改造申请户吉付生等人均证实被截留补助款的事实,孙兵亦对通过席某某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予以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孙兵关于其没有通过白土岗镇瓦房庄村民调主任张某乙截该村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此前作证证实孙兵让自己截留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给孙兵和孙兵直接截留该村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共计10000元,孙兵以此为条件多给该村协调危房改造申请户指标,被截留的危房改造申请户闫学双等10户均证实张某乙告知被孙兵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0000元的事实,孙兵亦对此供认不讳,张某乙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现无合理解释否认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且村民闫学双等10户均证实张某乙此前说系孙兵截留,综合相关证据,对张某乙的现证言不予采信,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没有收受张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等人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丁等人均证实为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给孙兵行贿,孙兵亦供认属实,现孙兵上诉否认该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截留、收受危房改造户的部分资金用于租车等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孙兵截留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公务支出,无法排除孙兵已经通过正常办公经费或其他途径解决,并与孙兵关于自己暂时保管靳某甲、张某甲等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公务支出依法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孙兵又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孙兵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子国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