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张大坑村附近时,遇见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打电话的龚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停在龚某某前方,用手推着龚某某的脖子处将其推倒在地,将龚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龚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20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龚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案件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而且根据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涉案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