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郑军,男,汉族。系死者赵海丽丈夫。 原告:郑甲,男,汉族,学生。系死者赵海丽之子。 原告:郑某乙,女,汉族,学生。系死者赵海丽之女。 原告郑甲、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军,基本情况同原告郑军。系二原告父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孙玉振,男,汉族,经商。 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濉临路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39500240-5. 法定代表人:梁斌,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 组织机构代码:85084901-9。 法定代表人:王奇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郑甲、郑某乙、郑军与被告孙玉振、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郑甲、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振、腾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郑某乙、郑军诉称,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孙玉振驾驶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徐建线040线杆”东3米处时,与摔倒在路上的行人赵海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玉振驾车驶离现场,致使赵海丽不治身亡。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玉振与赵海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玉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腾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335.2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军的身份证、原告郑军与死者赵海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死者赵海丽的户口薄和原告郑甲、郑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三原告是死者赵海丽的近亲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赵海丽生前在信阳市息县城关镇居住,系非农业户口;死者赵海丽有2位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赵海丽与被告孙玉振驾驶的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事故中死者赵海丽与被告孙玉振都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被告孙玉振驾驶的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孙玉振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况;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腾龙运输公司名下。4、赵海丽的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实赵海丽死亡的原因。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2100元。 被告孙玉振、腾龙运输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孙玉振有驶离现场的行为,故无法证实死者与孙玉振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上讲,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故若查实死者与孙玉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镇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错误,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应为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孙玉振驾驶其所有的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徐建线040线杆”东3米处时,与在路上坐卧停留的行人赵海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玉振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致使赵海丽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玉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赵海丽在路上坐卧停留,是此事故形成的又一个原因,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玉振驾驶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腾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250636390004479836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单号为:12506363900044798382;皖F8621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单号为:12506363900044799946。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00元。 另查明,原告郑军与赵海丽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郑甲、女儿郑某乙。赵海丽及其子女均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镇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振驾驶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海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海丽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振与赵海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因赵海丽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郑甲、郑某乙的分别生于2004年3月19日、2009年9月6日,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8+13)年的1/2,即14821.98元/年×(8+13)年×1/2﹦155630.79元,合计603591.39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664070.39元。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三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664070.39-122000元=542070.39元,根据赵海丽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50%,孙玉振应承担50%,即被告孙玉振承担542070.39×50%=271035.19元。因被告孙玉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孙玉振、腾龙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孙玉振逃离现场,应视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责任。但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玉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并未认定肇事逃逸,且认定书认定事实系“驾车驶离现场”而非被告所述“逃离现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孙玉振与赵海丽发生事故且分别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赵海丽与被告孙玉振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称赵海丽的死亡与被告孙玉振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被告孙玉振的皖F79346号(皖F8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腾龙运输公司名下,故腾龙运输公司对孙玉振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甲、郑某乙、郑军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甲、郑某乙、郑军271035.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郑甲、郑某乙、郑军负担300元;被告孙玉振负担7000元,被告濉溪县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