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宏伟诉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朱宏伟,男,汉族。 被告宋海刚,男,汉族。 原告朱宏伟与被告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伟、被告宋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朱宏伟,男,汉族。

被告宋海刚,男,汉族。

原告朱宏伟与被告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伟、被告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宋海刚向原告朱宏伟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海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宋海刚于2014年3月15日所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宋海刚向原告朱宏伟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当日被告宋海刚向原告朱宏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宋海刚名下的豫A2LA29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宋海刚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朱宏伟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利率超出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宋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