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邓改应,男,汉族。 被告刘跃辉,男,汉族。 原告邓改应诉被告刘跃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改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改应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带着他的朋友孙克农来向我借款2万元,此借款由被告刘跃辉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克农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被告刘跃辉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跃辉偿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跃辉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邓改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8日,由孙克农、刘跃辉签字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及借款条各一份。 被告刘跃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跃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邓改应与孙克农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孙克农2万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刘跃辉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改应多次催要,借款人孙克农与被告刘跃辉未偿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克农向原告邓改应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刘跃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债务人孙克农、被告刘跃辉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刘跃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邓改应有权直接向被告刘跃辉主张权利,原告邓改应要求被告刘跃辉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改应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跃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