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宋学营,男,汉族。 上诉人王志河、王保伟因与被上诉人陶晓娟,原审第三人宋学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陶晓娟于2014年2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志河、王保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万元(暂定),诉讼当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至302114.35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王志河与王保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成,上诉人王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上诉人陶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原审第三人宋学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晓娟和宋学营在王保伟开办的木业厂务工,宋学营用锯为王保伟加工板材,陶晓娟是锯上帮工,负责往锯旁搬运圆木。2013年11月17日8时左右,王志河在用自己的吊车为王保伟吊卸卡车上的圆木时,车厢挡板及车上圆木坠落,将车旁正往架子车上抬圆木的陶晓娟的头、面部砸伤。陶晓娟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4898.69元,出院后购买膏药花费3480元。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杜曲镇司法所调解,陶晓娟与王保伟和王志河分别达成协议,王保伟先行支付陶晓娟12000元,王志河支付5000元,后其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陶晓娟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晓娟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六级残,听力损伤七级残,视力损伤十级残。陶晓娟的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增加至302114.35元(医疗费48378.69元,误工费24310元(221×11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2人×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20年×50%),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994元,三个儿子的抚养费54166.90元(5627.73×9+2×5627.73)÷2×55%,父母的抚养费41270.02元(5627.73×20年×2人÷3×5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保伟和王志河对陶晓娟出院后花费的3480元膏药费不予认可,对每天110元的误工费及每天150元的护理费也不予认可,称陶晓娟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案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另外精神抚慰金部分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另查明,王保伟按每度电15.5元支付第三人加工费,其中第三人得9元,三个帮工6.5元。陶晓娟的父母现均为六十一周岁。陶晓娟姊妹三人,并有三个儿子,长子于2004年12月21日出生,次子与三子于2008年5月29日出生。案发前王志河的货车挡板有陈旧伤,存在安全隐患。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志河为王保伟卸车,其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王志河操作吊车从卡车上往下吊卸圆木时未清理作业现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卡车上的圆木坠落砸伤陶晓娟的头、面部,侵害了陶晓娟的身体健康权。王志河在作业中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王保伟的货车挡板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陶晓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车在吊卸圆木,在吊卸范围内活动存在危险,仍无视危险而为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陶晓娟承担10%的责任。陶晓娟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44898.69元,有正式单据,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3480元膏药花费,因没有正式单据,不予认定;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1天,按每天67元(24457元/年÷365)计算,应为14807元(67元×221天);因陶晓娟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非正式工资单,故应以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陶晓娟共住院37天,按每天79.56元(29041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943.72元(79.56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4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994元有正式票据;三个儿子的抚养费51071.65元[(5627.73×9+5627.73×2×12)÷2×55%],父母的抚养费39206.52元(5627.73×19×2人÷3×55%),上述费用共计250036.32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考虑陶晓娟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陶晓娟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王保伟共应承担70510.89元(250036.32元×30%+25000元×30%-12000元),王志河共应承担160021.79元(250036.32元×60%+25000元×60%-5000元)。因王保伟的货车挡板存在安全隐患,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王保伟关于其与王志河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应对陶晓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对王志河关于其与陶晓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砸伤陶晓娟的树木也不是其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陶晓娟儿子及父母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510.89元。二、王志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陶晓娟儿子及父母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21.79元。三、驳回陶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3元,由陶晓娟承担550元,王保伟承担1657元,王志河承担3316元。 上诉人王志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圆木坠落致陶晓娟受伤系因其吊装行为所致。二、本案陶晓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本案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双方系陶晓娟和王保伟,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晓娟对其的起诉。 上诉人王保伟上诉称:一、其已将卸车及加工板材分别承包给了王志河和宋学营,陶晓娟是宋学营的帮工,陶晓娟在原审的调查中也承认其工钱是由宋学营支付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货车挡板存在安全隐患。故因其不是陶晓娟的雇主,陶晓娟所受损害也不是由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三、陶晓娟对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很大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明显过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晓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宋学营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陶晓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陶晓娟在王保伟开办的木业厂干活期间,因王保伟的卡车护栏发生断裂,车上装载的树木滚落砸伤陶晓娟的头、面部,事发时,王志河正在操作吊车为王保伟吊卸树木(将树木从卡车上吊卸至地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王保伟的卡车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在使用过程中断裂致使车上装载的树木发生滑落及王志河在使用吊车吊装树木时未清理作业现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均系导致陶晓娟受伤的原因力,故陶晓娟就其所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王保伟和王志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陶晓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吊卸树木的吊卸范围内活动存在危险而为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酌定由陶晓娟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志河在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导致陶晓娟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王保伟应承担的致害原因系导致陶晓娟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审酌定由王保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由王志河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不妥。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由王保伟承担50%的责任,王志河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陶晓娟共有五名被扶养人,父亲陶铁业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尚需计算19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031.75元;母亲杨秀娥出生于1953年7月29日,尚需计算19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031.75元;长子韩建豪出生于2004年12月21日,尚需计算9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547.63元;次子韩世豪和三子韩子豪均出生于2008年5月29日,尚需计算12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547.63元。该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6706.39元,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五名被扶养人前九年的生活费赔偿比率应为84%(5627.73元/6706.39元=84%),即父亲陶铁业为7800.03元(1031.75元×84%×9年=7800.03元),母亲杨秀娥为7800.03元(1031.75元×84%×9年=7800.03元),长子韩建豪为11700.08元(1547.63元×84%×9年=11700.08元),次子韩世豪为11700.08元(1547.63元×84%×9年=11700.08元),三子韩子豪为11700.08元(1547.63元×84%×9年=11700.08元)。陶铁业、杨秀娥、韩世豪、韩子豪第十至十二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5158.7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四名被扶养人第十至十二年的生活费应为:父亲陶铁业为3095.25元(1031.75元×3年=3095.25元),母亲杨秀娥为3095.25元(1031.75元×3年=3095.25元),次子韩世豪为4642.89元(1547.63元×3年=4642.89元),三子韩子豪为4642.89元(1547.63元×3年=4642.89元)。陶铁业与杨秀娥第十三至十九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2063.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两名被扶养人第十三至十九年的生活费应为:父亲陶铁业为7222.25元(1031.75元×7年=7222.25元),母亲杨秀娥为7222.25元(1031.75元×7年=7222.25元)。综上,陶晓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621.08元(50700.3元(11700.08元×3+7800.03×2)﹢15476.28元(4642.89元×2+3095.25×2)﹢14444.5(7222.25×2)),加上原审已认定陶晓娟的医疗费44898.69元、误工费14807元、护理费29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93228.74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9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陶晓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5379.23元,扣除王保伟和王志河已先行支付过的费用,王保伟还应承担120689.62元(265379.23元×50%-12000元=120689.62元),王志河还应承担101151.69元(265379.23元×40%-5000元=101151.69元),陶晓娟应承担26537.92元(265379.23元×10%=26537.92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北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王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689.62元。 三、王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51.69元。 四、驳回陶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王保伟负担2760元,王志河负担2213元,陶晓娟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王保伟负担2761.5元,王志河负担27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珂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