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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平与杜要山、朱铁东、杜民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要山,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铁东,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民举,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朱治平因与被上诉人杜要山、朱铁东、杜民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程霄艺,被上诉人杜要山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上诉人杜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杜要山与朱治平因合伙生意发生纠纷,杜要山被非法拘禁。朱治平等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谅解,朱治平向杜要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朱志平欠杜要山五里岗果树赔偿款80000元整,到朱志平、杜要山案件审结结束后结清。欠款:朱志平担保人:朱铁东杜民举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治平等人出具了(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结束后,朱治平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杜要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杜要山向法庭申请放弃利息及违约责任事项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治平欠杜要山果树赔偿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朱治平出具欠条后,应按欠条约定,在案件结束后履行还款义务,朱治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朱铁东、杜民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朱治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治平辩称原刑事案件未结束,不应还款,但根据其答辩状所述,案件已审结,只是刑罚还未执行结束,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朱治平辩称打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实该欠条内容无效或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已被撤销,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要山偿还欠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治平承担。
朱治平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杜要山是漯河市郾城区宏华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华合作社)的代理人,宏华合作社并未授权杜要山向华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华山服务站)或者朱治平主张权利,也没有将合作社对果树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杜要山,杜要山不具备主张果树赔偿款的主体资格。即使杜要山投资有果树,受到损失也应向宏华合作社索赔。朱治平不负有针对宏华合作社的损失赔偿义务,也不应成为果树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果园果树的直接权利主体,涉案的果园果树为宏华合作社和华山服务站共同享有权利的财产。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将果树赔偿款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明显损害了宏华合作社和华山服务站的利益,属恶意串通,其行为应为无效。二、杜要山要求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还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本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杜要山在二审中答辩称:1、本案为欠款纠纷,朱治平向杜要山出具欠条的行为真实有效,并有担保人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2、华山服务站与宏华合作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3、答辩人起诉时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铁东在二审中未答辩。
杜民举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杜要山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朱治平偿还杜要山8万元欠款,朱铁东、杜民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朱治平欠杜要山果树赔偿款80000元的事实有朱治平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朱治平上诉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朱治平所涉的(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32号案在2012年已经审结,按照欠条的约定,结清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杜要山要求朱治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杜要山的诉请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朱铁东、杜民举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审判决朱铁东、杜民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治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治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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