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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岚、苏绍领与吴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领,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英,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领,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英,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岚、苏绍领因与被上诉人吴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岚、苏绍领,被上诉人吴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岚、苏绍领自2011年4月20日起,在吴小英处购买吴小英纺织物品。2013年3月12日,吴小英与王岚通过核对,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2日,吴小英为王岚、苏绍领发货价款合计1376656元,王岚、苏绍领给付货款744050元,下欠货款632606元。王岚在核对的“王岚、苏绍领发货清单”中签字认可,并注明:“以上有什么问题,由苏绍领和吴小英共同协商解决”等内容。后因王岚、苏绍领至今未付下欠货款,吴小英诉至本院。
原审庭审过程中,吴小英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王岚“身份证”、“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小英与王岚、苏绍领存在业务关系,王岚、苏绍领通过银行还款。二、2011年4月20日、5月8日、6月7日、6月7日、8月21日、2012年1月12日注明苏绍领的“销货清单”六份;证明王岚、苏绍领六次所要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物价款,合计金额为1376656元。三、“王岚、苏绍领发货清单”一份;证明现王岚、苏绍领尚欠吴小英货款632606元。
苏绍领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1年4月20日、5月8日、6月7日、6月7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货王岚、苏绍领收到款已清。二、“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在吴小英处进货的名称,该清单全部有吴小英编写,前面加上王岚的名字,后面加上欠款人,两份证明不一样。三、“护照”一份;王岚、苏绍领称该“护照”证明苏绍领2015年5月22日出境,吴小英提供的2011年8月2日和2012年1月12日货款单没有苏绍领签字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王岚、苏绍领与吴小英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充分。王岚2013年3月12日与吴小英通过核算,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2日,吴小英为王岚、苏绍领发货价款合计1376656元,王岚、苏绍领给付货款744050元,下欠货款632606元,事实清楚,王岚在核对的“发货清单”中签字认可,应予确认。王岚虽在“发货清单”中注明“以上有什么问题,由苏绍领和吴小英共同协商解决”的内容,并不影响王岚、苏绍领所欠吴小英货款的事实。现苏绍领辩称不欠吴小英钱,只欠吴小英5232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岚、苏绍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英货款632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3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岚、苏绍领负担。
王岚、苏绍领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吴小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没有依据,吴小英诉上诉人欠632606元货款不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小英的诉求。
吴小英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与答辩人提交的原件相互印证,上诉人欠答辩人632606元证据确凿。王岚在国外如没有收到“欠款清单”上的货物,不会在上边签字签名,证明王岚认可拖欠答辩人632606元货款。苏绍领不承认欠答辩人欠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2日,苏绍领和合伙公司与吴小英签订36万条围巾订货单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吴小英签订5万条围巾的订货单,两张订货单的内容不同。苏绍领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证明了二上诉人都知道2011年12月12日订购吴小英5万条围巾。苏绍领提供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运货的集装箱内装的是合伙公司的货,因为苏绍领与合伙公司同时装了几个集装箱的货,其中一个集装箱的收货人是王岚,且此集装箱内装的货属于上诉人的吃用物品,其中的头巾125件就包括吴小英的50400条围巾,王岚清算欠款时承认收到此批货,完全证明双方核对的“欠款清单”是真实的。综上,上诉人骗取答辩人信任,拖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岚、苏绍领在二审中提交了苏绍领与浙江漫真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合作经营业务所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相关的订货结算及出口手续,欲证明“发货清单”中所载2012年1月12日的货物并非二人所订购,而是为浙江漫真服饰有限公司订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岚、苏绍领应否支付吴小英货款632606元。
本院认为:王岚、苏绍领为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4月20日起数次从吴小英处购买纺织物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王岚、苏绍领与吴小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2013年3月12日,王岚与吴小英核算后,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的行为,证明王岚对“发货清单”中所载内容予以认可。王岚、苏绍领在二审中辩称没有订购“发货清单”中所载2011年8月21日的货物,但二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王岚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故应由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岚、苏绍领辩称2012年1月12日的货物是为浙江漫真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但其提供的《股份制合同书》、相关的订货结算及出口手续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且二人提供的相关订货、出口手续所载明的需方为苏绍领,收货人为王岚,证明王岚、苏绍领以自己名义订购了此批货物,同时亦证明“发货清单”所载内容真实。综上,因王岚、苏绍领不能证明“发货清单”所载内容虚假、有误,故本院对“发货清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发货清单”中载明的欠款632606元,王岚、苏绍领应支付吴小英。王岚、苏绍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上诉人王岚、苏绍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