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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8日前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飞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4年10月28日前后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飞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飞再次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飞被赶回家的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后民警从被告人李飞身上当场查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盗的诺基亚牌、天语牌、FORME牌手机各一部及天王牌手表一块、黄金转运珠一个。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1642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8日前后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飞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4年10月28日前后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飞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飞再次采用攀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许昌县XX镇罗门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飞被赶回家的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后民警从被告人李飞身上当场查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盗的诺基亚牌、天语牌、FORME牌手机各一部及天王牌手表一块、黄金转运珠一个。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1642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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