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47号 原告张静雅,女,生于1985年11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成浩,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静雅因与被告关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雅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关成浩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多次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成浩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静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静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静雅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关成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关成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静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关成浩向原告张静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静雅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使用期限为12年11月26日至13年1月26日借款人:关成浩2012年11月26日”。后因原告张静雅向被告关成浩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关成浩向原告张静雅借款20000元,有被告关成浩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关成浩应向原告张静雅清偿。关于原告张静雅要求被告关成浩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张静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雅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成浩承担,暂由原告张静雅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关成浩支付原告张静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