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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喜德与王耀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谢喜德,男,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星,男,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现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谢喜德,男,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星,男,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现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喜德诉被告王耀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王耀星委托代理人王现峰、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喜德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户,其车牌号为豫AK2266号大货车挂靠在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耀星驾驶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KWM670号轿车,在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将其车辆撞到停在公路下边便道上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客车,将在路边休息的原告等人撞伤。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071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等人护理,被告王耀星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4年4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60元。被告王耀星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豫KFA072号小型客车在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二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200元。
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豫KFA07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在承保车辆的保额之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应以扣除。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王耀星辩称:原告请求损失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喜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耀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王耀星的车辆、刘丛的车辆均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总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3、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60元。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协议及被挂靠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营运证,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5、租房协议、刘建桥身份证复印件、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及毛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6、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王耀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WM670号汽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刘丛、蒋军战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耀星赔偿刘丛、蒋军战二人共计25034.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6月6日诊断证明及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不是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出院后有一人陪护没有法定效力,不合理;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王耀星提供的证据3中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赔偿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办理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未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也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近一个月的2014年6月6日又出具一份原告护理的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耀星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王耀星本人自愿对本事故中另二受害人刘丛、蒋军战的赔偿,但刘丛、蒋军战二人在本事故中的合法损失应依其受伤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当事人对原告谢喜德、被告王耀星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王耀星驾驶豫KWM67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路下,撞到停在公路路下边便道上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谢喜德(行人)、刘丛(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军战(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及被告王耀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喜德、刘丛、蒋军战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711.25元。被告王耀星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4年8月9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60元。
另查明,原告谢喜德自2011年2月1日租住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街27号二楼,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我省上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三、被告王耀星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耀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耀星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谢喜德及此事故的另二位受害人刘丛、蒋军战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谢喜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耀星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王耀星承担。
本事故中原告谢喜德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71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821.18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86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61.33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200元。另一受害人蒋军战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63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1273.03元。
因被告王耀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其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相关权利人可足额获得赔偿,故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40.0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喜德1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7240.06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赔偿原告93631.88元。因被告王耀星已赔偿原告谢喜德11000元,扣除王耀星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和诉讼费2080元后,王耀星多支付原告的8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耀星,下余赔偿款85471.88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240.06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5471.88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耀星81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4元,原告谢喜德承担604元,被告王耀星承担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