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360号 原告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尚集。 法定代表人张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尚集。 法定代表人李永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丝公司)诉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进行生产,年租金50万元。被告自2012年5月1日交纳租金50万元开始使用厂房,并将租金交纳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后,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不将房屋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为208333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月租金41667元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永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永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张保林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和年租金为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保林和李永奇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贝利丝公司院内东起第二栋的厂房进行生产,年租金50万元,租期5年,每次一次性交纳一年。同时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如拖欠租金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自2012年5月1日交纳租金50万元开始使用厂房,并将租金交纳至2014年5月1日。之后,被告既未交纳租金,又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是位于许昌尚集产业聚集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的东起第二栋楼房。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但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事实清楚,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现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案中租赁的厂房返还原告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至厂房归还时止所拖欠的租金(租金自2014年5月起按每年租金50万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