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传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高娜娜,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五建公司(供方)与绿城公司(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工程名称:基正盛世港湾;建设单位: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8000㎡;结构层数:17层;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供方负责;原材料供应:供方负责。第二条: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浇注部位、浇注方法和强度等级:均按需方要求;供应数量:以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坍落度:满足泵送及有关规范要求;水泥(旋窑):P.O.32.5P.O.42.5;砂:中、粗砂、机制砂;石子:5-10㎜、10-25㎜;外加剂:泵送剂或高效减水剂;其他要求:特殊情况下,可按60天、90天标准养护龄期检验砼强度。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商品砼结算价格由以下项目组成: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出厂价格(元/立方米):按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下浮17%;运费:2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二、运费:抗渗剂费用:P6:10元/立方米,P8:20元/立方米;防冻剂费用:10元/立方米。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需方应及时向供方提供签收人员名单,如需方不能及时提供签收人员名单,所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担;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如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下跌幅度超过±5%时,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1、商品砼供应至七层结顶时,需方十日内付供方所供商品砼款的80%;2、商品砼供应至主体结顶时,需方二十日内付供方所供商品砼款的80%;商品砼供应至主体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商品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首先应有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质检部门的一致书面意见,并经需供双方书面确认;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供方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及要求组织生产,合理调度,保证供应砼。第七条:产品交付: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第八条:质量验收:商品砼拌和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供需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有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有五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绿城公司公章外,董红心、李守伟分别作为五建公司、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3年5月4日,五建公司向绿城公司出具《调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进入5月份以来,因治理超载超限的力度越来越大,致使水泥、粉煤灰、砂、石等多种原材料供应日趋紧张,因此而引起近一时期以上各种原材料价格飞速猛涨,而且随时都有断货的危险,即便是高价收购,也难以满足需求。为此与贵单位签订的基正盛世港湾(工程名称)“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2013年5月10日前单价的基础上执行建协砼字2013第(006)号文件,上调20元/立方米。其它合同条款仍以原(商品砼供需合同)为准”。李守伟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五建公司共向绿城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9619.34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单价即合同优惠单价(基准价下浮17%/立方米+运费20元/立方米+原料上调价20元/立方米)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金额为2971389.30元,按郑州市造价办基准价标准计算得出的上述期间商品砼款总计3052459.96元,免优惠款共计518918.19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五建公司共向绿城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砼7207.51立方米,依据结算单显示的所供商品砼标号、方量及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的各种型号商品砼的预结算价,结合《商品砼供需合同》关于按基准价下浮17%之约定,计算出该期间商品砼款共计2208264.70元,免优惠款共计381079.80元。综上,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标准,五建公司所供商品砼金额共计5179654元,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 诉讼中,五建公司自认绿城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绿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累计向绿城公司供应价值5179654元的商品砼,扣除绿城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绿城公司尚欠4379654元商品砼款未予支付。绿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五建公司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货款4374357.83元,未超出上述货款限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五建公司、绿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因绿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所用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经查,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五建公司所供商品砼免优惠金额共计899997.99元,故五建公司要求绿城公司支付免优惠款的金额应以此为限,五建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之约定,五建公司有权向绿城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诉讼中,五建公司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五建公司最后一次向绿城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该院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4355.82元,并以5274355.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绿城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4元,五建公司负担217元,绿城公司负担52157元。 宣判后,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瑕疵,据此判决有失偏颇。1、2013年6月21日,五建公司所用罐车因司机唐建碰坏了案外人王鹏所有的地泵,经双方协商赔付2000元,因司机未带钱,在五建公司与绿城公司沟通后,该笔赔偿款由绿城公司先行垫付,有地泵方出具的证明。绿城公司为五建公司垫付的2000元应扣除。2、五建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时,五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向五建公司供应石子,石子款折抵五建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商砼款。案外人共向五建公司供应148.5万元,故应从货款中扣除。3、因存在石子款抵扣的情形,故应视绿城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了148.5万元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再享受优惠价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绿城公司应享受899997.99元优惠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一、绿城公司为唐建垫付2000元与本案无关,绿城公司主张无依据。二、不存在石子款抵扣的事实。五建公司未与案外人签订石子供应协议。三、绿城公司违反约定,不再享受优惠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开庭时,绿城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第二批供货数额有异议,违约金与免优惠价不应重复计算。五建公司对绿城公司开庭时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属于新的事实,超出上诉状的内容,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五建公司对绿城公司开庭时提出的超出上诉状内容的事实理由不予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绿城公司超出上诉状内容的事实,不予审查。绿城公司上诉称代替五建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提供唐建与王鹏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五建公司同意其先行垫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绿城公司上诉称案外人向五建公司供应石子款148.5万元应从货款中抵扣,提供材料入库统计分析单,不能证明五建公司同意抵扣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享受约定的优惠价。综上,上诉人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7元,由上诉人绿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