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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文、王耀增、贺刚峰、刘艳、褚某甲、李书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文(别名小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文(别名小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席凤丽(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刚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开封火车站进站口抓获,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耀增(绰号小东北),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艳(别名海洋),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甲(曾用名褚某乙),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书森(别名李东来),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文及其辩护人李林、席凤丽,被告人贺刚峰及其辩护人季林,被告人王耀增,被告人刘艳,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孟军,被告人李书森及其辩护人李智阳,被害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会文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会文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出场子”去教训被害人郑某甲并承诺给出场费。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十余人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因被害人郑某甲不在麒麟动漫城,该十余人遂离开。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会文再次纠集贺刚峰、王耀增,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十余人乘车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出场子”,在被害人郑某甲所在的店铺内,用钢管将郑某甲打倒在地后乘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抓获,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会文抓获,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艳抓获,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刚峰抓获。经鉴定,郑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前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系主犯;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系从犯,且被告人刘艳、李书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耀增辩称其以为李会文叫去“出场子”系去要账,去了之后才知道要打人,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且应系从犯;被告人刘艳辩称其不知去“出场子”是去打人,去了之后才知道,其未实施打人行为,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书森辩称其去“出场子”后发现要打人,未进入打人地点,先行离开,应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李会文的辩护人认为李会文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刚峰的辩护人认为贺刚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的辩护人认为褚某甲、李书森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会文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出场子”去教训被害人郑某甲并承诺给出场费。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刘艳、李书森等人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找被害人郑某甲,后因郑某甲不在动漫城内,上述人员遂离开。
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会文再次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人,刘艳也纠集几人一起“出场子”。乘车到达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后,被告人李会文下车查看,发现郑某甲就在店内,遂指使同去的人员上前教训郑某甲。被告人贺刚峰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击打被害人郑某甲身上,被告人王耀增、刘艳等人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未进入动漫城内,后“出场子”的人员一起乘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前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水区文博西路思达数码公寓将被告人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抓获;23时许,在惠济区英才街金洼村将被告人李会文抓获;8月13日23时许,在金水区东明路君悦城小区3号楼7楼723室将被告人刘艳抓获;8月31日在开封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贺刚峰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李会文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贺刚峰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王耀增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褚某甲、李书森分别赔偿郑某甲经济2万元;上述五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会文的供述,证明了其因买被害人郑某甲所卖的游戏机而与郑某甲产生纠纷,遂想好好教训一下郑某甲。2013年4月中旬,其与王耀增联系,商量给王耀增1万元,由王耀增带人一起去教训郑某甲。4月27日,其和王耀增带着李书森等七、八人到二七区中陆广场,但郑某甲不在店里,其几人遂离开。次日下午15时许,其又联系王耀增,让其带人到郑某甲的店里,其带着贺刚峰等人,王耀增带了十几人一起到中陆广场见了面,其将带着的钢管分给他们。其进店里看见郑某甲在店里,就让贺刚峰、王耀增、李书森等人进去打他,其在门口看见贺刚峰自己拿着钢管打郑某甲,其他人在旁边造声势,辱骂、吓唬对方,让店里的人不敢动。打完以后,其一伙人就散了。后因王耀增没有动手打人,其只给了王耀增6000元钱。
二、被告人贺刚峰的供述,与被告人李会文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时,李会文许诺给其和王耀增各2000元钱让他俩打郑某甲,再找两人一起打,2013年4月27日上午去找郑某甲,郑某甲不在店里,第二天李会文找了王耀增等十几人跟其一起到了中陆广场郑某甲所开的游戏厅,其拿着钢管朝郑某甲的背部、胳膊、腿部殴打,王耀增等其他人持钢管在旁边吓唬店里其他人。后将人打倒后,其十几人遂逃跑。李会文未给其许诺的钱。
三、被告人王耀增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上午,其接到李会文电话让其带着两车人跟他一起去要账,其让刘艳带着一车人,其带着李书森、褚某甲一起到二七区中陆广场,后来因李会文要找的人不在店里,其几人遂离开。次日,李会文许诺给其1万元,让其打欠他钱的人。其让刘艳直接带两车人(8个人)去中陆广场,后其带着“坡哥”、李书森、褚某甲及褚某甲叫的一名男子一起到了中陆广场。后李会文将带来的钢管分给大家,李书森和“坡哥”没有下车,其他人都下车直奔郑某甲所开的游戏厅。后其几个人拿着钢管围在门口,有几个人进了游戏厅内,李会文叫的一个男子(指贺刚峰)拿着钢管对麒麟游戏厅内一穿皮衣的男子的背部、胳膊、大腿、胸部猛打,男子没有反抗就被打倒在地,其十几人遂逃跑。后李会文给了其6000元,其给了刘艳2500元,给褚某甲300元,李书森500元,坡哥400元,两辆面包车司机600元,其余钱其花了。
四、被告人刘艳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下午,李会文给王耀增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出场子”。“出场子”就是带人充充场面,吓唬吓唬人,如果对方有人要跑把人拦住,需要打人给钱也打。王耀增让其找3个人,其就找了金立等3个人跟王耀增、李书森、“坡哥”一起找到李会文去了中陆广场,因李会文要找的人不在,其几人遂离开。次日,李会文又打电话给王耀增,王耀增让其找几个人,其先找了金立等3人,但因堵车未到,其又找了宝宝等4人一起到中陆广场。李会文和一个男子将带来的钢管分了分,李书森、“坡哥”没有下车,其他人都下了车,到李会文指的麒麟动漫游戏厅,有几个人站在门口,其和几个人冲进了店里,让店里的人不要动,贺刚峰拿钢管往一穿皮衣的男子(指郑某甲)背部、头部、胳膊敲打,将他打倒在地,其几人就拿着钢管跑了。后来王耀增给了其1000元报酬,其将钱分给了其叫来出场子的人,自己还垫了钱。
五、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28日,王耀增让其一起去出场子,其叫上了小某某,跟王耀增、刘艳、李书森等人一起到了中陆广场,后来除了李书森没有下车,其余的人都下了车,有一个瘦高个男子说一会在游戏厅外面留几个人,其他人跟他一起到店里打人,其和小某某没有分到钢管,就在人群后面走着,没有进游戏厅里,后来听到里面动手了,差不多一分钟时间,里面的人拿着钢管往外跑了,其和外面的人也一起坐车跑了。后王耀增给了其和小某某一人200元钱。
六、被告人李书森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李会文给王耀增打电话去出场子,王耀增让刘艳带上几个人,和其一起到中陆广场,因没找到人,其几人散了。第二天,李会文又让王耀增带人到中陆广场,其给褚某甲打电话让他叫上人,王耀增又让刘艳叫上人,其在路边找了两辆面包车停在王耀增楼下,后其十几人坐车到中陆广场会合。有个跟着李会文的男子给大家分了钢管,其一看要打架就没有领,后来其顺着中陆广场往西走了。当天晚上王耀增给了其500元出场费。
七、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B区麒麟动漫城店内,来了七、八个不明身份的人,其中一个男子用钢管殴打他手臂、后背、腰部的事实。
八、证人马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均系系麒麟动漫城员工)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2013年4月28日下午,在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店内,来了七、八个不明身份的人,其中一名男子用钢管殴打郑某甲的事实。
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3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郑某甲外伤致腹部脾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艳、李书森前科材料及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李书森、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书森、褚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艳、李书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均系主犯;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均系从犯,被告人刘艳、李书森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耀增辩称其去“出场子”后才知道是要打人,其应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1、被告人王耀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李会文事前许诺给其出场子的费用及打人的报酬,后因其未实施殴打行为,李会文未给其全部承诺的费用;2、被告人王耀增在贺刚峰殴打被害人的同时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吓唬被害人店里其他人,其与贺刚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王耀增系出场子人员的主要召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王耀增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艳辩称其不知去“出场子”是去打人,去了之后才知道,其未实施打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1、被告人刘艳在贺刚峰殴打被害人的同时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吓唬被害人店里其他人,其与贺刚峰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艳经王耀增通知,系“出场子”人员的主要召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被告人刘艳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辩称案发时其未进入动漫城内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认为自己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六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李书森跟随李会文、王耀增等人两次去了麒麟动漫城找被害人郑某甲,且李书森帮忙找了面包车作为“出场子”人员的交通工具,虽然第二次到案发现场未下车未进入动漫城内,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其虽放弃进入动漫城内,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系犯罪既遂。故被告人李书森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会文的辩护人认为李会文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刚峰的辩护人认为贺刚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书森、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书森、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腹部重伤、右前臂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耀增、刘艳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系从犯,应对其二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艳、李书森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会文系犯意提起者,且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贺刚峰系持凶器(钢管)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六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褚某甲、李书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褚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8、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五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会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贺刚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刘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王耀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李书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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