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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政亭与王德华、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26号 原告赵政亭,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李芳(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华,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 被告郑州六和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26号
原告赵政亭,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李芳(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华,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
被告郑州六和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政亭与被告王德华、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政亭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AV0676系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渣土车,被告王德华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承保人。2014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王德华驾驶豫AV0676渣土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宾馆前时与骑电动车的赵政亭在斑马线上相撞,致使原告赵政亭受伤、电动车受损严重以致报废。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第07649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华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华、被告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费、误工费、服装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和车辆无免赔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对停车费、估价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用药发票3张、门诊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2张、影像报告单一份,以上均为原件;3、原告的用人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4、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5、原告的停车费发票42张、拖车费发票5张;6、交通费票50张。
被告王德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系复印件需核实其真实性,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用药发票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用药没有医生处方,不能证明是原告用于治疗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且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门诊费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显示是医保用药,其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4日,此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已过近一个月,仅有中成药且未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误工应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明细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仅此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据4其系单方委托,且未附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且评估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该损失是否因事故所产生不得而知,估价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上面没有显示此费用是原告因此事故所支付的,且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未显示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王德华驾驶属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V0676号渣土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宾馆前时与骑电动车的赵政亭在斑马线上相撞,致使原告赵政亭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第07649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德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华、被告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费、误工费、服装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AV0676号渣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德华驾驶属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V0676号渣土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宾馆前时与骑电动车的赵政亭在斑马线上相撞,致使原告赵政亭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负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50元、车辆损失78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政亭医疗费、车辆受损费、交通费,共计2025.50元;
二、被告王德华赔偿原告赵政亭停车费及拖车费520元,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华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政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德华应将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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