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36号 原告郅晓蕊,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欣辉,男,1973年5月6日。 被告刘小栋,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宋永进,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郅晓蕊诉被告刘小栋、宋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栋、宋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晓蕊诉称:被告刘小栋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郅晓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双方后于2012年8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刘小栋一年之内归还借款,如违约另支付款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赔偿金,宋永进为此作了担保。2013年8月9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赔偿金共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郅晓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8日借条一张;2、被告刘小栋身份证一张;3、民事裁定书书一份;4、公告费票据一张。 被告刘小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永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栋、宋永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刘小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小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小栋2011年7月21号向郅晓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如若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另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做(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宋永进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我同意于2012年8月8日为刘小栋担保。于此之外的所有费用与我本人无关,同时如存在高利我可以拒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栋未归还欠款,被告宋永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小栋不按约定还款,被告宋永不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金额30%即2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郅晓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共计91000元; 二、被告宋永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小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