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77号 原告沈传成,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张魁峰,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陈成化,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余治国,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沈传成、张魁峰、陈成化诉被告余治国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成、张魁峰、陈成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几人和被告余治国约定租位于万客来食品城的商铺,用于做小生意,原告几人给被告余治国交付了租金,有收条为据,但商铺用到12月份,因被告余治国没有给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租,直接导致万客来有限公司又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商铺无法继续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96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传成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9号收到条1份。 原告张魁峰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9日收到条1份。 原告陈成化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收到条1份。 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公告费票据1份;2、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3、三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共5份。 被告余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三原告分别和被告余治国约定租用被告位于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南院8排20号、21号、22号的商位,租期为六个月,原告沈传成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6400元,原告张魁峰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31200元,原告陈成化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2200元,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12月份,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向其交付房租,于2013年12月19日和胡伟岭签订了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将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南院8排20号、21号、22号商位交由胡伟岭租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商铺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96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租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金,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部分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传成租金16433元、退还原告张魁峰租金20800元、退还原告陈成化租金12703元,以上共计49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余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岳彩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