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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现军与陈宗霸、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杨现军,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霸,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沈琴,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杨现军诉被告陈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杨现军,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霸,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沈琴,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杨现军诉被告陈宗霸、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宗霸、沈琴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杨现军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宗霸、沈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宗霸、沈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罚息789333元、逾期利息789333.34元,合计共计人民币4578666元。并判令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现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杨现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