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曹聪玲,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天怀,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铭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聪玲诉被告曹天怀、曹铭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聪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聪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曹聪玲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广平 |